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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行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宋吉敏不服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吉敏,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王春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3行终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吉敏,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龙子湖区凤阳东路**号*单元**号,身份证号340302197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燕山路660号。法定代表人彭洲,局长。委托代理人钱传银,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辉,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黄庄派出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王春荣,女,196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纬四路东海二村*号楼***室,身份证号3403041961********。原审原告宋吉敏不服被告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以下简称蚌山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已由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蚌山行初字第00084号行政判决。原告宋吉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吉敏,被上诉人蚌山分局法定代表人彭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传银、李辉,第三人王春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4日下午13时50分许,与其妻历文在红旗一小美术室与第三人王春荣理论时发生口角,原告宋吉敏将第三人推倒在地,与第三人王春荣撕扯造成第三人王春荣受伤。2015年7月21日,被告根据调查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7月22日,被告依法履行了处罚前告知程序,向原告宣布了处罚决定,并将蚌公蚌山(黄庄)行罚决字[2015]465号行政处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也拒绝签收处罚决定书,办案民警已将该情况记录在卷。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9日对原告依法执行了拘留。原告被执行拘留后,不服行政处罚,诉讼来院。原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原告殴打他人的行为证据确凿。原告诉称没有收到处罚决定书,被告没有对其进行处罚前的告知,没有给予其申辩的权利,但根据被告蚌山公安分局提交的录像和办案民警在处罚决定书上的记录,能证实被告已经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原告拒绝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吉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宋吉敏负担。上诉人宋吉敏上诉提出:1、原审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方且虚假的证据认定有殴打他人的事实不清。事发当日上诉人受邀去学校处理事情不是打架,在第三人拿剪刀刺自己时,上诉人才本能推开第三人,其撞在饮水机上受伤,现无直接证据证实上诉人殴打第三人;2、公安机关处罚程序违法。未履行告知程序,未向上诉人送达处罚决定,在拘留执行完毕后才拿到该处罚决定,且办理期限上也超过了30日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蚌山公安分局庭审答辩认为,上诉人殴打他人的事实有被害人指认、伤情证明、上诉人及其妻子认可,因此认定事实清楚;在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前进行了调查、履行了告知,进行了送达,有拍摄视频材料在卷证实,因此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春荣庭审答辩认为,上诉状陈述的不是事实,其陈述是应校长的要求去处理事情的,实际却是到办公室和自己发生纠纷;其陈述用剪刀刺他,实际自己没有该行为;现有伤情是上诉人殴打造成,有病历证明。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吉敏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8份证据、蚌山公安分局提供了10份证据及法律依据,经审查,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具有对本辖区内治安案件进行处罚的职责。被上诉人在受理该起治安案件后,经调查核实认定上诉人有殴打他人行为,除第三人王春荣指认其伤情是上诉人殴打所造成的外,上诉人宋吉敏陈述其用双手将王春荣推倒在地上,现场动手的只有自己和王春荣,其妻历文陈述宋吉敏将王春荣推倒在地后,其二人发生撕扯,公安机关提取的王春荣在第三人民医院病历予以证实王的面部及腰背部可见多处皮肤划痕,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胸部闭合性损伤,并有拍摄的伤情照片在卷佐证,故上诉人认为公安机关认定其殴打第三人无直接证据的意见不予采信。上诉人宋吉敏提出在第三人拿剪刀刺自己时,才本能推开第三人的陈述得不到王春荣及上诉人之妻历文陈述的认可,故亦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对该起治安案件在调查核实之后,履行了告知程序和送达程序,因上诉人拒绝签名,办案民警已将上述情况进行了记载,并提供了执法视频佐证,故上诉人认为作出处罚决定程序不合法的意见不予采纳。因第三人王春荣入院治疗20天,且同意进行调解,因此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未超过审理期限。综上,上诉人宋吉敏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吉敏负担(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倩代理审判员 梅 莹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