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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辖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晶晶与邱伟科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伟科,陈晶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辖终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伟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晶晶。上诉人邱伟科因与被上诉人陈晶晶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开民初字第085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对于常见的出借人起诉借款人要求还款的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陈晶晶所在地为东台,因此邱伟科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遂裁定:驳回邱伟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邱伟科负担。上诉人邱伟科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民事诉讼管辖“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案件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即无锡惠山区法院管辖;2.如双方存在真实借贷事实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是“提供货币一方”,上诉人属于“接受货币一方”,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上诉人所在地。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常见的出借人要求还款的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所在地均有管辖权”,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陈晶晶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故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民间借贷中出借款项时借款人为接受货币一方,还款时出借方为接受货币一方。因出借方陈晶晶的住所地东台市时堰镇xxx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故东台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邱伟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邱伟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李 砚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