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赵春明与朱岩平、陈丽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明,朱岩平,陈丽君,刘刚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968号原告赵春明。被告朱岩平。被告陈丽君。被告刘刚祥(强)。原告赵春明与被告朱岩平、陈丽君、刘刚祥(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岩平、陈丽君、刘刚祥(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明诉称,原告与被告朱岩平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8日,被告朱岩平因电镀厂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每月支付利息8000元,于十三个月后还款。被告刘刚祥(强)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朱岩平未能按期付息,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上述借款均发生在被告朱岩平与被告陈丽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朱岩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自2013年8月8日起至偿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丽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刘刚祥(强)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岩平、陈丽君、刘刚祥(强)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朱岩平向原告赵春明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原告200000元,每月付息8000元。十三个月后偿还。当日,原告按被告朱岩平的要求将192000元(已预扣利息8000元)汇入其农行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朱岩平索要,被告朱岩平未能还款,要求被告刘刚祥(强)提供担保,被告刘刚祥(强)同意提供担保并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批注。被告朱岩平借款后按期支付了6个月利息,此后利息及本金未能偿还。为索要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朱岩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自2013年8月8日起至偿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丽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刘刚祥(强)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朱岩平与被告陈丽君于1999年4月3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借条、结婚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朱岩平、陈丽君、刘刚祥(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岩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实际出借19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确认借款为192000元。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朱岩平与被告陈丽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刘刚祥(强)自愿为被告朱岩平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担保的方式及范围,依法应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债务人追偿。因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每月利息8000元过高,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酌定当时月利息最高为二分四计4608元(192000元×0.024),超过部分的利息计入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自认被告朱岩平按期支付6个月利息计48000元,至此尚欠借款本金为170387元(计算方式详见借款还款汇兑表)。原告主张该借款200000元自2013年8月8日起至偿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本院支持尚欠借款170387元自2014年1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朱岩平、陈丽君、刘刚祥(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春明借款170387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8日起至偿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丽君对被告朱岩平上述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三、被告刘刚祥(强)对被告朱岩平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80元,由原告赵春明负担645元,由被告朱岩平、陈丽君、刘刚祥(强)负担573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贡亚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借款、还款汇兑表日期借款还款法定利息结欠本金2013、7、8192000元2013、8、88000元4608元188608元2013、9、88000元4527元185135元2013、10、88000元4443元181578元2013、11、88000元4358元177936元2013、12、88000元4270元174206元2014、1、88000元4181元170387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