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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执民商字第00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武汉市实验学校与王建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实验学校,王建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岸执民商字第00730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实验学校,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法定代表人贾勇,校长。被执行人王建春。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实验学校与被执行人王建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4)鄂江岸民商重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实验学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建春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下列义务:腾退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胜利街265号的人防工程地下室及其承租经营使用范围内全部地上建筑物,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实验学校支付房屋占用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1,963元(已交)。但被执行人王建春未全部履行。本案执行中,经向银行、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王建春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此亦表示同意。本院未执行标的额为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实验学校支付房屋占用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鄂江岸民商重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王建春应当继续履行(2014)鄂江岸民商重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敬东审判员  朱金友审判员  闸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颢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