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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民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才华、刘仰春与钟贵芳、武平县城厢镇东云村民委员会、武平县旅游产业开发建设指挥部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才华,刘仰春,钟贵芳,武平县城厢镇东云村民委员会,武平县旅游产业开发建设指挥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才华,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居民,住龙岩市武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仰春,男,1971年11月13日出���,居民,住龙岩市武平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石禄生,男,1960年4月18日出生,住龙岩市武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贵芳,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居民,住龙岩市武平县。委托代理人林琼生,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武平县城厢镇东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龙岩市武平县。法定代表人钟胜荣,主任。原审第三人武平县旅游产业开发建设指挥部,住所地龙岩市武平县。代表人钟日朝,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邱明伦,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才华、刘仰春因与被上诉人钟贵芳,原审第三人武平县城厢镇东云村民委员会、武平县旅游产业开发建设指挥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平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才华、刘仰春的委托代理人石禄生,被上诉人钟贵芳的委托代理人林琼生,原审第三人武平县旅游产业开发建设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邱明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武平县城厢镇东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11月,被告王才华、刘仰春合伙承包了第三人武平县城厢镇东云村民委员会发包的武平县城厢镇东云村桐子湾的山场林地面积为180.39亩的剥山皮工程。该工程的工程款由第三人武平县城厢镇东云村民委员会向被告王才华、刘仰春支付。两被告承包该工程后,以按使用挖掘机施工时间来计算工资的方式请刘姓师傅做了一段时间,两被告因工程进度等原因付了刘姓师傅9000元劳动报酬后,在未对刘姓师傅所做工程量��行核验的情况下即雇请原告钟贵芳来施工。被告王才华、刘仰春与原告钟贵芳口头约定,按原告所剥山皮面积380元/亩计算工资,工程量以指挥部验收核定为准。约定后,原告钟贵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13年12月剥山皮工程基本完工,但因林木未砍伐、墓地未迁移等原因致使还有部分工程无法施工。原告钟贵芳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王才华、刘仰春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劳动报酬)20000元。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因工程款纠纷投诉到武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因双方结算存在纠纷,欠薪无法确认,未能达成协议。纠纷发生后,文山集团、指挥部等部门组织人员到现场验收,确认完成67%工程量。另查明,第三人武平县城厢镇东云村民委员会已向被告王才华、刘仰春支付上述剥山皮工程的工程款80000元。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间形成两被告按一定要求将剥山皮工作交由原告完成,接受该项成果并支付原告报酬的协议。两被告是定作人,原告是承揽人,原、被告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因原、被告间不以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故原、被告间不应为劳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两被告应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其已完成180亩工程量,计劳动报酬684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原、被告均确认在原告进场施工前的师傅所做剥山皮的面积没有确定,还有部分工程未做的事实,以原告提供的有文山集团、指挥部等部门组织人员到现场验收,所确认完成67%工程量进行计算劳动报酬(其中包含了刘姓师傅所做工程量)更为合理。鉴于原、被告未对刘姓师傅所做工程量进行核验,且刘姓师傅是两被告以按使用挖掘机施工时间来计算工资,刘姓师傅与两被告间属于雇佣关系,刘姓师傅的工作受两被告的监督管理,刘姓师傅所做工程量应与其做剥山皮劳动报酬9000元基本相当,故应从原告劳动报酬中扣除9000元。由此,抵减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支付劳动报酬20000元,两被告仍欠原告劳动报酬为45927.29(180.39×67%×380)-9000-20000=16927.29元。原告要求被告王才华、刘仰春支付给原告剥山皮工资484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两被告以原告未完成剥山皮任务,未经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劳动报酬,损害了原告利益。武平县城厢镇东云村桐子湾的山场林地面积为180.39亩的剥山皮工程是由第三人武平县城厢镇东云村民委员会发包,由第三人武平县城厢镇东云村民委员会向被告王才华、刘仰春支付,且经被告王才华、刘仰春确认第三人武平县城厢镇东云村民委员会已向其支付了80000元工程款。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武平县城厢镇东云村民委员会、武平县梁野山景区项目建设指挥部对其工资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才华、刘仰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钟贵芳剥山皮劳动报酬16927.29元。二、驳回原告钟贵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原告钟贵芳负担657元,被告王才华、刘仰春负担353元。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才华、刘仰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王才华、刘仰春上诉称:1、被上诉人是因为部分工程难完成,工资不合算而故意不做,而非无法施工。因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才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法让指挥部验收核定工程量,也使上诉人无法履行与原审第三人武平县城厢镇东云村民委员会的剥山皮工程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承揽关系,又认定被上诉人未完成工作,却要求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自相矛盾。除非被上诉人完成剩下的工程量,交付工作成果,才能适用合同法第251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履行承揽合同至剥山皮工程完成,经指挥部验收核定,上诉人才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或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钟贵芳答辩称:1、上诉人请被上诉人剥山皮时口头约定,工价为每亩380元,工程量以指挥部验收核定为准。被上诉人在随后的施工中,多次督促上诉人与业主解决墓地迁移、林木砍伐等问题,但上诉人未解决,直到被上诉人剥山皮工程基本完成,上诉人仍未解决上述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对剥山皮工程的工程量,有由指挥部提供的《山场林地图》为证,可以证明工程量完成67%,指挥部支付了8万元的工程款,说明被上诉人工作成果符合质量要求。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3、上诉人承包剥山皮工程,先以计时工资的方式请刘师傅施工,但刘师傅仅施工不到一天,上诉人谎称刘师傅做了12小时,2160元要从总工程款中抵扣,被上诉人表示同意。但事实上刘师傅施工不到8小时,工资仅为1440元,且上诉人至今未付。故原审判决从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中抵扣9000元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审法院“抵扣9000元”为抵扣2000元。原审第三人武平县旅游产业开发建设指挥部答辩称,���审判决认定第三人指挥部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武平县城厢镇东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经庭审,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两被告承包该工程后,以按使用挖掘机施工时间来计算工资的方式请刘姓师傅做了一段时间,两被告因工程进度等原因付了刘姓师傅9000元劳动报酬”有异议,认为是该事实仅有上诉人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武平县旅游产业开发建设指挥部认为,除对东云村委会完成180.39亩剥山皮工程的67%工程量予以认可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不清楚。二审诉讼中,原审第三人武平县旅游产业开发建设指挥部提交武委(2011)154号文件、银行转账凭证、经费审批单各一份,证明本案一审的当事人梁野山景区项目建设指挥部已���入旅游产业开发建设指挥部,支付给东云村委会按67%工程量计算的8万元工程款。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后均无异议。另查明,本案原审所列的第三人武平县梁野山景区项目建设指挥部已于2016年1月1日并入武平县旅游产业开发建设指挥部。综上,本院另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并作为二审的事实认定。本院认为,两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武平县东云村委会承包剥山皮工程后,与被上诉人达成的由被上诉人完成工程,上诉人按每亩380元价格计付劳动报酬的约定,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承揽合同关系正确。原审第三人武平县旅游产业开发建设指挥部二审所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可以证明目前所完成的剥山皮工程的工程量为67%,指挥部预付了8万元的工程款给东云村委会,对此东��村委会在原审时亦无异议,应当予以认定。67%的剥山皮工程量由被上诉人与先前刘师傅完成,因此被上诉人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量,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未完成全部工程量,不应支付劳动报酬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将刘师傅所作的工程量认定劳动报酬为9000元,并从被上诉人应得的劳动报酬中予以抵扣,被上诉人对原审的这一判决并未提出上诉,现二审主张刘师傅完成的劳动报酬仅为2000元,应予抵扣2000元,对此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故二审对被上诉人的抗辩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上诉人王才华、刘仰春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繁钦审 判 员  许虹菁代理审判员  廖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毅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