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2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郑州桑迪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高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桑迪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高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捷恩诚泳池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24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桑迪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卫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小云,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高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朝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培、郭林林,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河南捷恩诚泳池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亚发,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郑州桑迪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高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捷恩诚泳池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郑州桑迪商贸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河南高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河南捷恩诚泳池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高速?奥兰花园住宅小区游泳池水处理系统采购与安装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愿以总金额为1341314元整人民币向乙方购买本合同附件一所列货物,并提供安装服务……;2010年7月31日,郑州桑迪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捷恩诚游泳池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郑州高速奥兰花园游泳池水处理工程合作协议》一份,合同约定本项目属于两个公司合作项目,原则上每个单位分别承担工程费用的50%,每笔工程款收回时,支付清各自的所付款项后,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经济损失责任,如果一方无故推迟支付应出款项,或不经另一方书面同意动用本项目工程款项,利益被侵犯一方有权立即上诉到管辖权法院进行索赔……;之后,郑州桑迪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捷恩诚游泳池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河南捷恩诚游泳池设备有限公司及陈亚发欠款合计明细》一份,该明细显示:陈亚发合计欠款102320元,高速奥兰花园游泳池水处理工程投入(包括工程结束预计投入)353593元,以上总计欠款总额为455913元,高速奥兰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合计:1001847.7元,扣除5%质保金:71560.55元,尚欠357802.75元,另增加100000元投保保证金。总计余款:457802.75元。基本够还全部欠款。随后,郑州桑迪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捷恩诚游泳池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河南高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速奥兰花园住宅小区游泳池水处理系统与安装服务合同(合同编号ALcg-050012)项目工程款、投标保证金、质保金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河南捷恩诚游泳池设备有限公司因拖欠郑州桑迪商贸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及借款,现将河南高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项目中的工程款、投标保证金拾万元、以及质量保证金转让给郑州桑迪商贸有限公司,用以清偿河南捷恩诚游泳池设备有限公司拖欠郑州桑迪商贸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购买设备的货款。另查明,2013年3月13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河南省超越化建工程有限公司诉陈亚发、河南捷恩诚游泳池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1522号民事裁定,冻结陈亚发、河南捷恩诚游泳池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628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包括到期债权)。2013年3月18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向河南高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2013)金民二初字第1522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陈亚发、河南捷恩诚游泳池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628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包括到期债权)并要求河南高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河南捷恩诚游泳池设备有限公司对河南高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限额人民币862800元,河南高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得对河南捷恩诚游泳池设备有限公司进行清偿。2013年3月19日,郑州桑迪商贸有限公司以特快专递向河南高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郑州桑迪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捷恩诚游泳池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河南高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速奥兰花园住宅小区游泳池水处理系统与安装服务合同(合同编号ALcg-050012)项目工程款、投标保证金、质保金转让合同》。2014年2月20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亚发、河南捷恩诚游泳池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省超越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判决已生效。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转让债务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虽然郑州桑迪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捷恩诚游泳池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河南高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速奥兰花园住宅小区游泳池水处理系统与安装服务合同(合同编号Alcg-050012)项目工程款、投标保证金、质保金转让合同》,但郑州桑迪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于2013年3月19日才向河南高速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出转让通知,此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向河南高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2013)金民二初字第1522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且该判决已生效。基于以上情形,郑州桑迪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捷恩诚游泳池设备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故郑州桑迪商贸有限公司主张河南高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525865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市桑迪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58元,由原告郑州桑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郑州桑迪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上诉人与河南捷恩诚泳池设备有限公司与本案被上诉人存在合法债权债务,上诉人与河南捷恩诚泳池设备有限公司在2012年4月23日之前是合作关系,在此之后是债权转让关系;此外,原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525865元,本案诉讼费用依法负担。被上诉人河南高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请求支付525865元,但根据2011年11月被上诉人、监理单位及河南捷恩诚泳池设备有限公司三方进行的工程竣工结算书及《关于高速奥兰花园水处理系统河南捷恩诚泳池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结算的说明》,被上诉人与河南捷恩诚泳池设备有限公司的总债务为425865元,其中包含71561元的质保金;被上诉人在收到桑迪商贸与捷恩诚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之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已就该笔款项的执行问题下发了执行通知书,在此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撤销或撤回之前,被上诉人无法向上诉人支付该笔款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河南捷恩诚泳池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转让给郑州桑迪商贸有限公司的债权,不包括在该项目中应分得的利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郑州桑迪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才向河南高速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出转让通知。此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向河南高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2013)金民二初字第1522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且该判决已生效。基于以上情形,郑州桑迪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捷恩诚游泳池设备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综上,上诉人郑州桑迪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58元,由上诉人郑州桑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岸峰审判员 成 锴审判员 陈启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芦保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