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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2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张文锋与天津市中亚医疗仪器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锋,天津市中亚医疗仪器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2328号原告:张文锋。委托代理人:何秀英。被告:天津市中亚医疗仪器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华苑产业区二纬路6号D座402室。法定代表人:陈勇。原告张文锋与被告天津市中亚医疗仪器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中亚医疗仪器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锋诉称:2003年2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参加工作至2016年1月。2014年夏季原告在下班途中适逢暴雨跌入水中,造成腰部损伤。经过医院检查医生建议手术治疗并提示术后可能会出现瘫痪风险,原告决定保守治疗。2014年12月原告病情加重,开始病休保守治疗,被告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最低工资每月1680元的80%一直支付原告病假工资至2015年3月15日。自2015年3月16日起,被告开始停发原告病假工资。期间原告几次与被告电话联系要求被告发放病假工资用以生活开支和医疗开支,这些要求屡次都被被告拒绝,并且被告于2015年6月要求原告亲自书写辞职报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这个要求分明是用来逃避被告违法在先而带来的经济赔偿的法律责任,所以原告对于被告的无理要求予以回绝,故原告分别两次于2015年7月25日和2015年12月18日申请向天津市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病假期间的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8月12日以及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2月18日的病假工资。天津市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并分别于2015年8月12日和2016年1月22日两次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和被告在仲裁庭辩论对争议事实均无异议并对2003年2月至2016年1月双方的劳动关系确认有效,所以仲裁委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分别于2015年9月9日和2016年1月22日作出裁决并送达原告和被告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657号裁决书和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1067号调解书,并于2016年1月22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补发被告所欠发原告所有的病假工资和按照天津市2015年最低工资1850年计算出的2003年2月至2016年1月计十三年工龄的13个月补偿金。上述两裁决现在已经执行完毕。原告于2003年2月到被告单位工作至今辛辛苦苦任劳任怨,长年不计报酬出差在外加班加点,而被告却连差旅费、加班费都不能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足额计发。而且被告在已产生事实上劳动关系的2003年2月至2004年12月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一直空白未予缴纳。由于本人腰部已经病情加重,目前百米左右行走已经很困难,随时都会面临瘫痪的危险,由于原告持有国家颁发的二级听力残疾证并随着年龄的增长,已经基本丧失了再找工作的能力和条件,也没有后期个人承担的继续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能力,并且更无能力补缴由于被告未缴纳所空缺的社会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况且后期还要面临生活和身体所产生的生活费用、疾病的医疗费用的压力。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这些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以致对后期的养老生活保障产生了很大的影响,故原告要求对侵害原告已经产生的后果进行承担和赔偿。为此,原告认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高新区劳仲不字[2016]第13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2003年2月至2004年12月社会保险赔偿金14980.56元。被告天津市中亚医疗仪器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2005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法规定被告按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2003年来被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2016年1月22日经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结案,调解书第四条规定:申请人确认收到被申请人支付的补偿款32813.37元,双方别无其他争议。原告的档案及保险关系已于2016年2月5日前转移到原告所在街道劳动部门,已与被告无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2003年2月入职被告处,装配电工岗位。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22日协商一致解除。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高新区劳仲不字[2016]第13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如下:“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本委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