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11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林勇坤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勇坤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刑初16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勇坤,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连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勇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希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勇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林勇坤携带15.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东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林勇坤身上缴获15.05克甲基苯丙胺。经依法鉴定,被缴获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勇坤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5.0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林勇坤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林勇坤携带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至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东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林勇坤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5.05克。经检验,被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勇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毒品的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鉴(2015)2953号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勇坤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达15.0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勇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勇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瑞楠人民陪审员  徐 芬人民陪审员  郑宝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贺 浩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