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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6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但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859号原告但某某,女,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被告杨某某,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但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才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但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登记结婚,同年12月14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孩子出生后,被告就以外出打工为名,至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也不向家里支付生活费,我只有向亲朋好友借钱抚养孩子,欠下43000元债务。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孩子杨某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共同债务43000元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初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同年11月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9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4年12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两地分居时间较长,双方缺乏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分歧,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等在卷互为印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事实清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作为区分标准。认定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并补办结婚登记,且共同生育了孩子,说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由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对家庭和孩子照顾较少,双方缺乏有效的交流和沟通,在日常生活当中难免产生分歧,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在庭审过程中,虽然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不愿意与被告和好,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容忍,多加勾通,增进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但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才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莉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