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6民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李庆安与王自彬、丁家庆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庆安,王自彬,丁家庆,苏从彪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6民终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安,农民。委托代理人沈承才,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向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自彬,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家庆,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齐志,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从彪,农民。委托代理人苏先明,农民。上诉人李庆安因与被上诉人王自彬、丁家庆、苏从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身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鹏、汪丽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庆安的委托代理人沈承才、向菊,被上诉人王自彬,被上诉人丁家庆的委托代理人陈齐志,被上诉人苏从彪的委托代理人苏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庆安等人受丁家庆邀约,为苏从彪家新建的三层楼房做外墙涂料。约定苏从彪对参与做工人员(包括丁家庆)每天安排一顿饭、一包烟,完工后由丁家庆牵头按每人每天200元的工钱与苏从彪结账。2014年9月7日早晨,李庆安腰部系绳索从三楼往下滑动工作时,绳索断裂,致其从三楼摔落地面受伤。李庆安住院治疗115天,支付医疗费208230.57元。2015年7月15日,李庆安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为四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5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365天,护理365天(含后期手术后休息治疗护理时间)。事故发生后,王自彬与李庆安于2014年12月10日经仙桃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由王自彬一次性赔付李庆安各种损失55000元,已履行。丁家庆已支付李庆安30000元,不要求返返。苏从彪已支付李庆安26000元。李庆安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王自彬、丁家庆、苏从彪赔偿其经济损失624523.07元,扣减已赔偿的111000元,还应赔偿513523.07元。另查明:苏从彪家的外墙涂料,共计用35个工,按34个工结算工钱6800元。李庆安使用的绳索系王自彬出售涂料时提供。李庆安于1985年11月28日出生,住荆州市荆州区八岭山镇石马村八组。其子李锐,2012年11月12日出生;其父李祖章,1953年6月3日出生。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苏从彪与丁家庆是否形成承揽关系,李庆安属谁雇佣?二、仙桃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是否有效?三、此次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及李庆安的损失如何赔偿?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苏从彪与丁家庆是否形成承揽关系,李庆安属谁雇佣的问题。苏从彪认为:苏从彪与丁家庆之间系承揽关系,李庆安与丁家庆系雇佣关系。理由是:1、苏从彪将自家外墙涂料工作外包给丁家庆,双方地位平等,不存在支配与服从关系。外墙涂料施工过程中,由丁家庆自主安排工作时间和人员,所需材料也是丁家庆联系王自彬送至苏从彪的住所。苏从彪在外墙涂料工作完成后向丁家庆支付相应费用。2、李庆安及其他做外墙涂料的工人都是丁家庆找来的,听从丁家庆安排,工资由丁家庆发放,且无证据证明丁家庆与李庆安及其他做外墙涂料的工人同工同酬。丁家庆认为:丁家庆与李庆安及其他做外墙涂料的人员都是在苏从彪家做点工,待遇、报酬一样,都是每人每天200元工钱,苏从彪还提供一顿饭、一包烟,丁家庆没有额外得到报酬。购买材料由苏从彪记账、付款。因此,丁家庆与李庆安及其他做外墙涂料的工人都是苏从彪的雇员,苏从彪与丁家庆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原审认为:苏从彪与丁家庆对做涂料的工期、质量要求、风险责任等相关事宜均未明确约定,丁家庆与其他做涂料的工人待遇、报酬一致,都是每人每天工钱200元,丁家庆未获得额外利润。做涂料的材料是苏从彪与丁家庆商量后由丁家庆联系购买的,收货、结算付款由苏从彪办理。本案中,苏从彪与丁家庆之间不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李庆安及丁家庆等做涂料的工人均系苏从彪所雇佣。二、关于仙桃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李庆安认为:该调解协议书不是李庆安真实意思表示,是王自彬趁人之危采取胁迫手段达成的,该协议显失公平,是无效协议,不能免除王自彬的赔偿责任。王自彬认为:该调解协议书是由李庆安及其家人协商一致,经仙桃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释明后与王自彬达成的,是李庆安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和趁人之危,该协议合法有效。王自彬已按协议全部履行,不应再赔偿。原审认为:事故发生三个月后,李庆安及其妻向菊向仙桃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与王自彬调解,该委员会向其交待了相关权利义务及后果,李庆安及其妻向菊一致要求与王自彬调解,并达成协议,且已履行。该调解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条件下达成的,合法有效,予以认定。三、关于此次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李庆安的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李庆安认为:王自彬、丁家庆、苏从彪对于李庆安受伤均存在过错,应共同赔偿。王自彬认为:王自彬已按协议履行完毕,不应再赔偿。李庆安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丁家庆认为:李庆安受苏从彪雇佣,应由苏从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庆安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苏从彪认为:李庆安受丁家庆雇佣,应由丁家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庆安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认为:本案中,李庆安与苏从彪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李庆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苏从彪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自彬提供的绳索存在瑕疵,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庆安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苏从彪、王自彬的赔偿责任。李庆安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苏从彪承担30%、王自彬承担40%、李庆安自行承担30%较为合理。苏从彪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扣减,王自彬已按调解协议履行完毕,不应再赔偿。丁家庆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丁家庆不要求返还其为李庆安垫付的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李庆安诉请的医疗费208230.57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营养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51886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误工费41754元计算有误,依法核定为35462元(41754÷365×310);诉请的护理费26209元计算有误,依法核定为24400元(28729÷365×310);诉请的交通费3000元过高,酌情认定2000元;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因票据不规范,酌情认定200元;诉请其父李祖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2086元及其子李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5107.50元,因计算有误,依法核定其父李祖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460.20元(8681×18×0.7÷3),其子李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5575.25元(8681×15×0.7÷2)。李庆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78464.02元,由苏从彪赔偿30%即173539.2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6000元,还应赔偿147539.21元;李庆安自行承担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苏从彪赔偿李庆安各项经济损失147539.21元。二、驳回李庆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5元,由苏从彪负担3770元,李庆安负担5125元。李庆安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庆安上诉称:李庆安与王自彬在仙桃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及自愿的原则,属无效协议。理由是,1、本案涉及到苏从彪、丁家庆、王自彬等人,但丁家庆和苏从彪没有参加调解,缺少责任主体。且该协议是在没有厘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也没有查清损害后果的情况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王自彬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李庆安231385.60元,但调解协议只确定王自彬赔偿李庆安55000元,显失公平。3、李庆安受伤后,在生命垂危,急需医药费进行治疗的情况下,王自彬提出支付55000元后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李庆安为了筹措医疗费用,不得已接受该协议内容。因此,该协议是在趁人之危或胁迫李庆安的情况下达成的,违反公平自愿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自彬对李庆安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民事责任。王自彬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李庆安是在经过充分考虑后与王自彬达成的调解协议,该协议内容是李庆安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家庆答辩称:李庆安并非丁家庆雇请,丁家庆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从彪答辩称:同意李庆安的上诉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是李庆安与王自彬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李庆安与其妻向菊于2014年12月10日向仙桃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对其与王自彬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在调解员对向菊释明风险,告知其李庆安的病情很重,今后会需要很多的医疗费用,要求向菊与家人商量好,并慎重考虑后再办理的情况下,向菊仍表示李庆安已同意该调解协议内容,自愿与王自彬达成协议,只要求王自彬赔偿55000元,不再要求王自彬承担赔偿责任,李庆安亦在调解协议上签名,上述事实能够证明李庆安是在经过充分考虑后与王自彬在仙桃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自愿签订,合法有效。李庆安认为调解协议无效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王自彬与李庆安签订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对李庆安要求撤销其与王彬达成的调解协议,由王自彬承担40%的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李庆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71元,由李庆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身龙审判员 颜 鹏审判员 汪丽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尤爱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