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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蒋东祥危险驾驶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蒋东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刑再3号抗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蒋东祥,男,汉族,住阜阳市颍东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杜凤宇、邓莎莎,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东祥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州刑初字第005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蒋东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万元(已缴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认为,本案符合再审条件,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钏、代理检察员刘鹏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蒋东祥及其辩护人杜凤宇、邓莎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15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蒋东祥酒后驾驶皖KE30**号小型轿车,沿阜阳市清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河路与颍上路交叉口时,与同方向张杰驾驶的皖A3L6**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蒋东祥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493.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蒋东祥赔偿被害人张杰经济损失2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依法应予确认:1、被告人蒋东祥供述:2014年6月15日14时30分许,其从二里井饭店喝过酒出来,驾驶KE3055黑色本田轿车从白金汉宫经绿灯右转,途经莲池红绿灯时,追尾一辆轿车。2、被害人张杰陈述:其驾驶车辆沿清河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清河路与颍上路交叉口等红绿灯,对方车辆撞击了其车,其下车后即报了警。3、证人李亚飞证言,证实2014年6月15日,其和蒋东祥、吴朝龙、蒋招财等七人在二里井桥头一家土菜馆吃的饭,蒋东祥喝了2杯白酒。4、证人张刚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蒋东祥喝了2杯白酒,2瓶啤酒。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明该案立案情况。6、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载明被告人蒋东祥的身份情况,以及2014年6月15日14时30分,在清河路与颍上路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被查获的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抽血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载明案发现场的情况。经鉴定蒋东祥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493.5mg/100ml。8、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载明被告人蒋东祥系有证驾驶。9、视听资料,载明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蒋东祥讯问时进行了录音、录像。10、门诊病历、收据、认罪书,证明被告人蒋东祥患有高血压,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张杰经济损失2300元,自愿认罪,真诚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11、阜阳市颖东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意见书载明,同意对蒋东祥进行社区矫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东祥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被告人蒋东祥犯罪的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东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已缴纳)。抗诉机关提出,原审法院以原审被告人蒋东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人蒋东祥辩称,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并且主动履行了财产刑,在缓刑考验期间,其无违法、犯罪记录,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建议本院依法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建议本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再审期间,诉讼双方均未提出影响本案定罪量刑的新的事实和证据。因此,因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以及原审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综合评述如下:首先,关于本案的定罪问题。在原审及再审庭审中,当庭诉讼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罪名,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蒋东祥适用缓刑,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对于犯危险驾驶罪的,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其中,对于判处拘役的,可以适用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蒋东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因此,原审被告人蒋东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适用法律正确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蒋东祥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案发后,原审被告人蒋东祥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又积极履行财产刑,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在缓刑考验期间,其无违法、犯罪等不良表现;且缓刑考验期间已过。因此,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4)州刑初字第00542号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廷    华审判员 陈东宝代理审判员韩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孟    莹    莹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