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刑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周昌牛、高谊佳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谊佳,周昌牛,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刑初字第0038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谊佳,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原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昌牛,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被原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前罪执行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谊佳、周昌牛、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部分事实不清,遂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芮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谊佳、周昌牛、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以来,被告人高谊佳、周昌牛分别去至四川省泸县玄滩石桥镇、四川省隆昌县周某镇、重庆市荣昌区吴家镇燕子坝、重庆市大足区通桥镇等地多次盗窃农户家中的土鸡、土鸭、土鹅等家禽。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高谊佳、周昌牛实施盗窃的情况下,驾驶渝C5Q6**面包车接送高、周二人。该三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15日凌晨左右,高谊佳、周昌牛二人搭乘李某甲的车辆来到四川省泸县玄滩石桥镇盗窃了被害人王某某饲养的土鸡7只。2、同日,高谊佳、周昌牛搭乘李某甲的车辆去至四川省泸县玄滩石桥镇盗窃了被害人何某甲饲养的土鸡7只、土鸭6只。经荣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合计价值1412元。3、2015年4月22日凌晨左右,高谊佳、周昌牛二人搭乘李某甲的车辆来到四川省隆昌周某镇盗窃了被害人吕某某饲养的土鸡1只。4、同日,高谊佳、周昌牛搭乘李某甲的车辆去至四川省隆昌周某镇盗窃了被害人李某乙饲养的土鸡1只。经荣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合计价值214元。5、2015年4月27日,高谊佳、周昌牛二人搭乘李某甲的车辆来到重庆市荣昌区吴家镇燕子坝盗窃了被害人廖某某饲养的土鸡6只。6、同日,高谊佳、周昌牛搭乘李某甲的车辆去至重庆市荣昌区吴家镇燕子坝盗窃了被害人李某丙饲养的土鸡3只。7、同日,高谊佳、周昌牛搭乘李某甲的车辆去至重庆市荣昌区吴家镇燕子坝盗窃了被害人祝某甲饲养的土鸡14只。经鉴定,上述物品合计价值2260元。8、2015年5月19日,高谊佳、周昌牛二人搭乘李某甲的车辆去至重庆市大足区通桥镇盗窃了被害人肖某甲饲养的土鸡2只。9、同日,高谊佳、周昌牛搭乘李某甲的车辆去至重庆市大足通桥镇盗窃了被害人肖某乙饲养的土鸡4只。10、同日,高谊佳、周昌牛搭乘李某甲的车辆去至重庆大足通桥镇盗窃了被害人肖某丙饲养的土鸡2只。11、同日,高谊佳、周昌牛搭乘李某甲的车辆去至重庆市大足通桥镇盗窃了被害人伍某某饲养的土鸡3只、土鹅3只、土鸭3只。12、同日,高谊佳、周昌牛搭乘李某甲的车辆去至重庆市大足通桥镇盗窃了被害人罗某甲饲养的土鸡1只。13、同日,高谊佳、周昌牛搭乘李某甲的车辆去至重庆大足通桥镇盗窃了被害人罗某乙饲养的土鸡2只。以上共计盗窃土鸡14只、土鸭3只,土鹅3只。当日高谊佳、周昌牛搭乘李某甲的车回荣昌,在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新高速路口被查获,并现场查获上述物品,经荣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1514元。被告人周昌牛、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高谊佳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5年4月22日在隆昌周某盗窃不是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以来,被告人高谊佳、周昌牛分别去至四川省泸县玄滩石桥镇、四川省隆昌县周某镇、重庆市荣昌区吴家镇燕子坝、重庆市大足区通桥镇等地多次盗窃农户家中的土鸡、土鸭、土鹅等家禽。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高谊佳、周昌牛实施盗窃的情况下,驾驶渝C5Q6**面包车接送高、周二人。该三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在四川省泸县玄滩石桥镇、荣昌区吴家镇燕子坝、大足区通桥镇盗窃的事实。1、2015年4月15日凌晨左右,高谊佳、周昌牛二人搭乘李某甲的车辆来到四川省泸县玄滩石桥镇盗窃了被害人王某某饲养的土鸡7只。2、同日,高谊佳、周昌牛搭乘李某甲的车辆去至四川省泸县玄滩石桥镇盗窃了被害人何某甲饲养的土鸡7只、土鸭6只。经荣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合计价值1422元。3、2015年4月27日,高谊佳、周昌牛二人搭乘李某甲的车辆来到重庆市荣昌区吴家镇燕子坝盗窃了被害人廖某某饲养的土鸡6只。4、同日,高谊佳、周昌牛搭乘李某甲的车辆去至重庆市荣昌区吴家镇燕子坝盗窃了被害人李某丙饲养的土鸡3只。5、同日,高谊佳、周昌牛搭乘李某甲的车辆去至重庆市荣昌区吴家镇燕子坝盗窃了被害人祝某甲饲养的土鸡14只。经荣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合计价值2260元。6、2015年5月19日,高谊佳、周昌牛二人搭乘李某甲的车辆来到重庆市大足区通桥镇盗窃了被害人肖某甲饲养的土鸡2只。7、同日,高谊佳、周昌牛搭乘李某甲的车辆去至重庆市大足区通桥镇盗窃了被害人肖某乙饲养的土鸡4只。8、同日,高谊佳、周昌牛搭乘李某甲的车辆去至重庆市大足区通桥镇盗窃了被害人肖某丙饲养的土鸡2只。9、同日,高谊佳、周昌牛搭乘李某甲的车辆去至重庆市大足区通桥镇盗窃了被害人伍某某饲养的土鸡3只、土鹅3只、土鸭3只。10、同日,高谊佳、周昌牛搭乘李某甲的车辆去至重庆市大足区通桥镇盗窃了被害人罗某甲饲养的土鸡1只。11、同日,高谊佳、周昌牛搭乘李某甲的车辆去至重庆大足通桥镇盗窃了被害人罗某乙饲养的土鸡2只。以上共计盗窃土鸡14只、土鸭3只,土鹅3只。当日高谊佳、周昌牛搭乘李某甲的车回荣昌途中,在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新高速路口被荣昌区公安局民警查获,并现场扣押了同日盗窃的上述家禽。经荣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当日盗窃的家禽价值1514元。另查明,高谊佳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该刑罚尚未执行。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户籍信息表,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2010)足法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2009)足法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荣法刑初字第00198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称量告知笔录,价格鉴定委托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证人敖某某、雷某某、祝某乙、鲁某某、张某某、何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廖某某、李某丙、祝某甲、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伍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高谊佳、周昌牛、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在四川省隆昌县周某镇盗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凌晨左右,高谊佳、周昌牛二人搭乘李某甲的车辆来到四川省隆昌县周某镇盗窃了被害人吕某某饲养的土鸡1只。同日,高谊佳、周昌牛搭乘李某甲的车辆去至四川隆昌周某镇盗窃了被害人李某乙饲养的土鸡1只。经荣昌区价格中心鉴定,上述物品合计价值214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22、23日,吕某某、李某乙二人分别到周某镇派出所报案称,2015年4月21日晚,自己家中被盗1只母鸡。2.隆昌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2015年4月23日,隆昌县公安局民警对失主李某乙家进行现场勘查,并在李某乙家大门的西北侧提取到一枚烟头。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的干扰前提下,支持该烟头上的DNA物质为被告人周昌牛所留假设。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高谊佳、周昌牛、李某甲分别带领荣昌区公安局民警去至四川省隆昌县周某镇凤凰庙村指认了实施盗窃的地点。被告人高谊佳、周昌牛、李某甲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相互辨认出对方参与了盗窃。4.证人罗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1日晚上22时左右,她将家禽关到自家正屋的楼梯下面,并把她家的猪圈门锁好后就上楼睡觉了,到了第二天早上7时许,她起床后发现猪圈门的门锁被撬坏了,但没有东西被盗,之后她听同村村民说有人家被盗了。5.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2日早上5时,他起床做饭时发现灶房门打开,自家一只大母鸡不见了,该母鸡重约7、8斤,再检查后发现放在一楼房间床上的200元钱也不见了。6、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1日晚9时许,他和妻子二人在家中二楼睡觉,到了凌晨3时,他起床上厕所,其妻子问他听到什么声响没有,他也没在意,就继续睡觉。第二天早上6时,他起床后发现家门被撬烂了,一楼房间的东西有被翻过的痕迹,家里放在楼梯间的一只约6斤重的母鸡和3斤多苹果被盗。后来,他听说当晚他们生产队有吕某某等五六家人被盗。7、被告人周昌牛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0几号的一天,晚上九点左右,他和高谊佳在荣昌区69队车站外面的三叉路口处上了李某甲的车,高谊佳背了一个包包,上车后喊李某甲往盘龙方向走,到了盘龙分路后往四川方向走,走了差不多三四十分钟,车子进了一条比较窄的机耕道,往前开了200米左右,高谊佳喊他下车,李某甲把车子开走了。高谊佳说去看看情况,喊他找个地方躲起来。大概到当晚12点时,高谊佳回来找他一起去农户家准备偷家禽,他在房子的边上等着,高谊佳进屋去偷然后把偷到的东西用口袋装好,提到边上,他看情况把家禽运走。他们在两户人家各偷了一只鸡,另有一家,高谊佳把门撬开之后,没有偷到东西。凌晨三、四点时,高谊佳打电话喊李某甲回去了。他在运输家禽和等高谊佳的时候有时会抽烟,都是抽几口就丢了。8、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他是负责开车的,每次出去之前,都是高谊佳打电话喊他,大多数时候都是高谊佳喊他开到哪里停,他就在哪里停,有时候是高谊佳和周昌牛商量具体的盗窃地点,偷来的家禽得手后一般都是高谊佳打电话叫人处理。他们出去偷东西之前,一般是头天出去偷了东西,凌晨他送其他二人回去的时候,如果晚上要继续干,就会给他讲今晚上要出去,在约定的时间地点去接高谊佳他们。不然就是当天吃晚饭的时候,高谊佳与他联系,喊他去接他们。2015年4月20几号的一天,高谊佳联系他说晚上要出去,晚上九点左右,高谊佳和周昌牛在荣昌区69队车站外面的三叉路口处上了他的车,高谊佳喊他经广顺往盘龙方向走,到了盘龙后,又喊他往四川方向走,走了一阵到了四川省周某镇,在一个乡村的支路处,高谊佳背着双肩包和周昌牛下了车,然后高谊佳喊他把车子开到其他地方等,到了凌晨三、四点左右,高谊佳打电话喊他去接他们,然后一起回荣昌。他们具体偷了几袋家禽,现在记不清楚了,后高谊佳给了他二、三百元钱。9、被告人高谊佳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9时许,他和周昌牛在69队车站下面的三叉路口上了李某甲的车,周昌牛喊李某甲往四川省隆昌周某镇方向走,到了周某后,周昌牛喊他把背包背上,跟着他一起下车,李某甲一个人把车子开走了。周昌牛从背包里拿出了毒狗的东西,喊他找个地方躲着,周昌牛就一个人出去了。大概2小时后,周昌牛回来说药已经放完了,并带着他挨着农户找猪圈和厨房,周昌牛用改刀把门撬开进去偷家禽,他在外面牵口袋,负责装运家禽。到了凌晨2点左右,周昌牛叫他联系李某甲来接他们回荣昌。到了荣昌后,周昌牛去处理偷来的家禽,分了多少钱他记不清楚了。综上,被告人高谊佳、周昌牛、李某甲共盗窃家禽价值541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谊佳、周昌牛、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高谊佳、周昌牛、李某甲犯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针对高谊佳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在四川省隆昌县周某镇盗窃不是事实的辩解意见,有经现场勘查提取到的烟头上留有周昌牛的DNA、现场指认照片及三人的多次稳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高谊佳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高谊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高谊佳、周昌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高谊佳当庭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大部分事实,周昌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甲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行为而予以帮助,系盗窃罪的共犯,但其在盗窃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李某甲在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高谊佳、周昌牛、李某甲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谊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合并本院(2014)荣法刑初字第00198号刑事判决判处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周昌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责令三被告人将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退赔清单附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常菊代理审判员 吴梦羚人民陪审员 钟历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继果附退赔财物清单:序号财物被害人备注1土鸡7只王某某价值577元2土鸡7只、土鸭6只何某甲价值845元3土鸡1只吕某某价值115元4土鸡1只李某乙价值99元5土鸡6只廖某某价值582元6土鸡3只李某丙价值292元7土鸡14只祝某甲价值1386元8土鸡2只肖某甲价值185元9土鸡4只肖某乙价值369元10土鸡2只肖某丙价值185元11土鸡3只、土鹅3只、土鸭3只伍某某价值498元12土鸡1只罗某甲价值92元13土鸡2只罗某乙价值185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