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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1060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被告郭某,男,汉族。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7日双方生一女取名郭某甲。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充分,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爱好及生活情趣各异,常为些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亦无和好可望。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去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郭某甲由原告抚养。3、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共同分割。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村委会证明一份、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长期居住在东江渡村。证人崔雪绒、刘开世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证人崔雪绒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宋某某从2013年至今一直在秦都区东南坊村北三街74号租房居住,期间,原告宋某某未与被告郭某一起居住生活过。证人刘开世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宋某某与证人崔雪绒从2013年3月至今在秦都区东南坊村北三街74号租房居住,原告宋某某居住期间从未见过被告郭某。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并经综合评议,因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2006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7日生一女取名郭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长期分居,最终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6年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郭某甲由原告抚养。3、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共同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既为夫妻,理应和睦相处。可由于双方不注重婚后的感情培养,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长期分居,最终导致感情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家庭的环境特殊,婚生女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由原告抚养较妥,原告所诉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难以查清,待查清后,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婚生女郭某甲由原告宋某某抚养,被告郭某每月支付郭某甲抚养费300元(自2016年4月至郭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保理代理审判员  林丽丽代理审判员  李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美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