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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04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苗某某郭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4民初312号原告苗某某。被告郭某甲。原告苗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自行相识,于2009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5日生育一男孩郭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进行辱骂,并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经常半夜回家,作为男人他没有承担对家庭的责任。2014年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于2014年4月5日晚将原告在娘家殴打并事后多次威胁,双方已分居两年。原告因宫外孕手术切除了双侧输卵管导致无法生育,并且孩子一直在原告身边,希望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郭健辩称,我不想离婚,而且孩子还小,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09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5日生育一子郭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常因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系自愿构成,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近期原、被告因缺少必要的沟通和了解,双方发生矛盾,但只要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和不足,相互包容,理解和信任,夫妻和好如初是完全有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现原告起诉离婚,但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苗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亦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