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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2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徐万波与孙铭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万波,孙铭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民初456号原告徐万波。被告孙铭举。原告徐万波诉被告孙铭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永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万波、被告孙铭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因为工程资金周转以及人工开支需要从原告处借现金6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绝偿还,经原告多次索要,双方于2014年11月7日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2014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还款3万元,2015年2月15日前还款15000元,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余款20000元,被告将车牌号为辽BJ64**面包车作为65000元借款的抵押,同时原告将被告之前出具的借条返还给被告,双方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以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为准。截止目前被告还款7000元,余下58000元借款一直未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8000元;2、支付逾期利息10210.1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铭举第一次开庭称,其有证人金绍云、林乐民、邹某、韩某、可以证明其已经偿还原告部分借款,申请法庭给予其七天举证期间。第二次开庭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因为工程资金周转以及人工开支需要从原告处借现金65000元,双方于2014年11月7日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2014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还款30000元,2015年2月15日前还款15000元,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余款20000元,被告将车牌号为辽BJ64**面包车作为65000元借款的抵押,双方没有做车辆抵押登记。原告称被告已偿还借款7000元,尚欠58000元。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原件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铭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万波借款人民币5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元,减半收取752元、其他费用50元,共计802元,由原告负担121元,被告负担68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永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艳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