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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孙鲁明与达娃卓玛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鲁明,达娃卓玛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1505号原告:孙鲁明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被告:达娃卓玛女,1990年1月6日出生,藏族,住西藏自治区墨竹工卡县。原告孙鲁明与被告达娃卓玛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孙栩曼由原告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娃卓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于2011年下半年去西藏打工时和被告相识相恋。××××年春,被告随原告到原告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双方在嵊州市人民医院生育一女,取名孙某。同居生活后,双方因性格、生活习惯等存在较大差异,时常发生争吵。2014年,被告返还娘家,至今未回原告处。被告出走后,女儿孙某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负责抚养照顾。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独自承担女儿孙某至独立生活止的全部抚养教育费用。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某由孙鲁明负责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止,所需的抚养教育费用由孙鲁明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孙鲁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 超二0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