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南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南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374号原告深圳市华南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华南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叶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杰森,广东法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玉婷,广东法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法定代表人林厚勇。原告深圳市华南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杰森、蔡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华南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顺华·世纪鸥洲B区A2#楼01、02单元样板房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为《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为顺造(B)2013第14号)。2013年10月23日,原告完成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并已经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根据《施工合同书》第八条约定“甲方(即被告)在收到乙方(即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在书面交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结算审核事项”,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依约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计算书及结算申报》,但被告一直拖延处理,直至2014年12月,被告发送给原告的最终结算总造价为人民币4587151元的《建筑工程审核意见书》,原告也已确认、盖章并发回给被告,但被告收到后一直未给予任何反馈。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共为人民币4002966元,尚有余款584185元一直拖延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却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施工合同书》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人民币58418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该笔款项逾期支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为止,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逾期支付利息人民币暂为72787.83元),共计人民币626772.8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84185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中第八条第一项约定:“本工程工程款甲方以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在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提供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开具的正式建安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原告华南公司至今仅提供了4002966元的正式建安发票,被告顺华公司收到上述发票后已实际支付4002966元给华南公司,但华南公司至今未提供剩余工程款的正式建安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该笔工程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顺华公司有权拒付剩余的584185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8418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如前所述,根据合同约定584185元工程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有权拒付该款项,因此被告未逾期支付工程款。其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中并未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顺华世纪鸥洲B区A2#楼01、02单元样板房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顺造(B)2013第14号);证据2、《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证据3、《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2份(其中一份有被告公司盖章,另一份没有)及验收签到表,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配合被告完成工程竣工验收的事实。证据4、《顺华世纪鸥洲B区A2#楼01、02单元样板房装饰工程收发文登记表》,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被告提交《工程材料报审表》、《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计算书及结算申报》的事实。证据5、《QQ聊天记录截图》;证据6、《建筑工程审核意见书》;证据7、《关于确认工程造价及要求支付工程余款的函》、《关于要求尽快完成结算审核以及支付工程结算款的函》;证据8、《核算项目明细表》、《记账凭证》、《完税证明》,共同证明原告已确认被告提出的最终结算总造价,但被告一直未给予反馈及拖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事实。证据9、《律师函》,证明原告催促被告结算并要求支付结算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收到上述证据副本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的企业名称原名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变更登记为深圳市华南装饰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7日,又变更登记为深圳市华南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顺造(B)2013第14号的《顺华·世纪鸥洲B区A2#楼01、02单元样板房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承包范围、工期、工程质量、合同价款、结算办法、付款方式等,其中付款方式约定:1、本工程工程款被告以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在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提供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开具的正式建安发票给被告,否则被告有权拒付。……5、工程通过验收合格并办理完工程结算后十个工作日内,被告付至双方确认的结算总造价的95%给被告(原告应提供含保修款的建安发票);余结算总造价5%待保修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期2年,保修金不计息)。6、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在书面交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结算审核事项。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等。2013年10月23日,原告完成该工程的施工任务,通过了工程竣工验收,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计算书及结算申报》。2014年12月,被告审核工程结算总造价为人民币4587151元。被告收到原告提供金额为4002966元的建安发票后,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002966元,余款584185元未支付原告。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至今未提供剩余工程款的建安发票,依据合同约定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有权拒付该款项。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顺华·世纪鸥洲B区A2#楼01、02单元样板房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84185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至今未提供剩余工程款的发票,被告按合同约定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本院认为,工程款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该发票是否交付不足以作为被告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这一合同主要义务的抗辩事由。本案的讼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工程保修期已届满,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8418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支付工程款后,应向被告提供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开具的发票。至于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工程款584185元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没有履行施工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中关于原告在被告付款前应先提供发票的约定,所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不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南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41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凯人民陪审员 陈国民人民陪审员 程敏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丽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