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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3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明昌、张从芝、李某甲、李某乙诉马应春、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牟定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明昌,张从芝,李某甲,李某乙,马应春,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牟定分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3民初72号原告李某某,男,1976年10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原告李明昌,男,1949年2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李某某之父,未到庭)。原告张从芝,女,1954年5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李某某之母,未到庭)。原告李某甲,女,2000年10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未到庭)。原告李某乙,男,2007年1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未到庭)。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李某甲、李某乙之父。委托代理人王强,云南群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应春,男,1980年7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被告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牟定分公司地址:牟定县中园西路。组织机构代码:21750062-0法定代表人吴始云,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忠培,云南群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地址:牟定县茅阳路组织机构代码:70988960-1法定代表人张子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海,云南群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晓丽,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某某、李明昌、张从芝、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马应春、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牟定分公司(以下简称楚交集团牟定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牟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马应春、被告楚交集团牟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培、被告财保公司牟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和陈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5日被告马应春驾驶车辆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入牟定县西路加油站,与行人李某某发生刮擦,造成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先在牟定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转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经楚雄州人民医院诊断,李某某的伤情为前颅底骨折并脑脊液漏。经法医学鉴定,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为4000元,误工损失日为90日。牟定县交警大队认定马应春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马应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牟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李某某长期受聘于牟定县畜牧兽医局,主要从事畜牧兽医工作及肉牛冻改技术推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诉讼请求为:由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4012.50元(其中:医疗费520元、误工费22329.90元、护理费2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870元、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64291.6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11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经济损失扣除马应春已付的2500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马应春和楚交集团牟定分公司连带赔偿。被告楚交集团牟定分公司辩称:对事故成因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的肇事车辆已向财保公司牟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进行统筹保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下的由我公司进行赔偿,我公司赔偿后向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索赔。马应春是承包我公司的车辆经营,属我公司的职员,发生事故时属职务行为。在本案中马应春的责任由我司承担,我公司与马应春之间的权利义务按内部协议自行解决。原告的部分诉求不合理,计算的赔偿费用明显偏高,错误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共计25830.60元,该笔费用原告没有列入在诉求中,请求法庭合并处理,多退少补。被告财保公司牟定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计算的部分费用偏高。被告马应春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楚交集团牟定分公司的一致。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马应春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问题,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五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凤屯镇飒马场村委会的证明,用于证明五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五原告之间的亲属关系、抚养关系。二、楚雄州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于证明原告李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三、门诊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李某某自己支付医疗费520元。四、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需4000元,误工损失日为90日。五、鉴定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李某某支出鉴定费1700元。六、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马应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七、原告李某某的租房协议、牟定县畜牧兽医局的聘书和证明、乡村兽医登记证、许可证,用于证明原告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八、凤屯镇畜牧兽医站的收入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前9个月的收入情况和计算误工费的依据。九、交通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李某某因就医和鉴定支出交通费110元。十、残疾证,用于证明原告李某某之女李某甲是残疾人,李某甲的被告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20年。经质证,被告楚交集团牟定分公司认为:1、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凤屯镇飒马场村委会的证明、楚雄州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三性无异议;2、李某某的误工天数应当从受伤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租房协议、牟定县畜牧兽医局的聘书和证明、乡村兽医登记证、许可证不能证明原告可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凤屯镇畜牧兽医站的收入证明不具备证据的证明效力;5、残疾证不能证明劳动能力丧失情况。经质证,被告财保公司牟定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楚交集团牟定分公司的意见一致,且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质证,被告马应春的质证意见与楚交集团牟定分公司的意见一致。针对争议问题,楚交集团牟定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公司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的成因和责任划分情况。三、保险单,用于证明肇事车辆向财保公司牟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购买统筹保险。四、原告李某某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费收据,用于证明楚交集团牟定分公司为李某某办理医院的相关手续,并垫付牟定县中医院、楚雄州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0090.6元。五、收条4张、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用于证明楚交集团牟定分公司为李某某垫付生活费2500元,垫付护理费3240元。经质证,原告对楚交集团牟定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情严重,虽然被告请人护理李某某的情况属实,但李某某的家属也参与护理27天。经质证,被告财保公司牟定支公司认为:1、对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李某某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费收据证据三性无异议;2、垫付的费用与保险公司没有关联性,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不能证实其属于护工。经质证,被告马应春对楚交集团牟定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牟定支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财保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和其他被告对这些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材料的来源、性质、内容、结合本院审核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定:一、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鉴定程序合法、分析充分、依据明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二、牟定县畜牧兽医局的聘书和证明、乡村兽医登记证、许可证能够证实李某某在乡镇从事畜牧兽医服务,但经本院实地勘查,李某某并不居住在租房协议注明的房屋内,本院对租房协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作为农村户口的李某某不符合可比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三、凤屯镇畜牧兽医站的收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李某某的误工费比照技术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三、残疾证能够证明原告李某某之女李某甲属智力残疾人,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庭审中各方协商的计算方法确定(按标准计算20年乘以0.6)。四、楚交集团牟定分公司提交的垫付护理费收条、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能够证实该公司支付护理费的情况,因支付标准适中,本院予以确认。五、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15日被告马应春驾驶客运车辆进入牟定县西路加油站时,与行人李某某发生刮擦,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牟定县交警大队认定马应春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先在牟定县人民医院救治,随后到牟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较重于次日转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楚雄州人民医院诊断,李某某的伤情为前颅底骨折并脑脊液漏。李某某在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好转出院。楚交集团牟定分公司为李某某支付了牟定县中医院的医疗费1578.30元、楚雄州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8512.30元,并付给李某某生活费2500元。楚交集团牟定分公司还请人对李某某进行住院期间的护理,并支付护理费3240元。李某某支付的医疗费为520元。经法医学鉴定,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需4000元,误工损失日为90日。李某某支出了鉴定费1700元。马应春驾驶的客运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楚交集团牟定分公司,在对外关系上马应春属楚交集团牟定分公司的员工。该客运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牟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该客运车辆还在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缴纳了车辆统筹费。投保人和缴费人均为楚交集团牟定分公司。本院认为:被告财保公司牟定支公司承保了被告马应春驾驶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财保公司牟定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付责任限额内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马应春驾驶的客运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楚交集团牟定分公司,马应春属楚交集团牟定分公司的员工,马应春的驾驶行为属职务行为。因该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楚交集团牟定分公司承担。因此,财保公司牟定支公司赔偿后剩余的损失由楚交集团牟定分公司承担。马应春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为:1、李某某的医疗费按确认的票据为20610.06元(1578.30元+18512.30元+520元);2、李某某的后期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4000元;3、李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院目前实行的标准为870元(30元×29天);4、李某某的误工费比照技术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3734元(152.60元×90天);5、李某某的营养费依据伤情确定为290元(10元×29天);6、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为14912元(7456元×20年×10%);7、李某某父亲李明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16.80元(6036元×14年×10%÷3人);8、李某某母亲张从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22.80元(6036元×19年×10%÷3人);9、李某某女儿李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21.60元(6036元×20年×10%÷2人×0.6);10、李某某儿子李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18元(6036元×10年×10%÷2人);11、李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伤情确定为2000元;12、交通费按确认的票据为110元;13、鉴定费按确认的票据为17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71505.26元。李某某的护理费确认为3240元,但楚交集团牟定分公司已支付给护理人员,本院对原告主张另外的护理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财保公司牟定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原告47275.20元(误工费13734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7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10元、护理费3240元)。被告财保公司牟定支公司还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交强险理赔后剩余的医疗费10610.06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鉴定费1700元,小计17470.06元由楚交集团牟定分公司承担。扣除楚交集团牟定分公司垫付的25830.60元(医疗费20090.60元、生活费2500元、护理费3240元)后,原告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57275.20元中,由楚交集团牟定分公司领取8360.5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7275.20元人民币。二、交强险理赔后,五原告剩余的损失17470.06元由被告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牟定分公司承担,扣除该被告垫付给原告的25830.60元后,由该被告从五原告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领取8360.54元。三、被告马应春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304元,由原告承担161元(已付),由被告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牟定分公司承担143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