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1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瑾诉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瑾,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XX办公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XX室。法定代表人黎明楷,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士文,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张瑾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3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丙方、居间方、以下简称宝原公司)与张瑾(乙方、买受方)及案外人王某某(甲方、出卖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丙方居间介绍,由乙方向甲方购买涉案上海市松江区XX大街XX弄XX号XX室房屋,总房价款为人民币(下同)1,900,000元。协议第五条约定,《房地产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买卖合同成立,丙方居间成功。协议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应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日分别按照总房价款的1%各自支付丙方佣金,丙方可从转付或保管的任何款项中扣除相应佣金。若佣金数额调整,甲、乙双方应分别另行签订《佣金确认书》。协议第七条约定,丙方居间服务内容为:1、接受甲、乙双方委托;2、确定成交意向,促成甲、乙双方订立买卖合同;3、无偿协助办理该房地产过户、交接等有关手续;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居间服务。同日,甲、乙双方又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对交易价格、付款方式、正式签约期限等条款作出约定。同日,宝原公司、张瑾还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成交房地产为涉案房屋,交易方式为买卖,佣金金额为35,000元。之后,涉案房屋交易未完成。原审审理中,宝原公司请求判令张瑾支付拖欠的佣金20,000元。张瑾辩称:第一,宝原公司并未促成网签版买卖合同的签订,故居间未成功。第二,未签订网签版买卖合同的原因系卖家不想继续卖房,且买卖双方最终在中介的见证下和平解约。第三,宝原公司提供的中介服务不专业、不严谨,明知涉案房屋上有抵押却未及时调取房屋的抵押登记信息。第四,宝原公司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服务事项,所主张的佣金与其实际付出的劳务不相符。综上,请求驳回宝原公司的诉请。原审认为,宝原公司、张瑾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张瑾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涉案房屋的基本信息、房价、房款支付方式等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具备买卖合同的基本形式,买卖合同已成立,故宝原公司的居间事项已经完成,宝原公司要求张瑾依照《佣金确认书》的约定支付佣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房地产居间服务内容广泛,除了提供房产信息、斡旋交涉、促成买卖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外,还包括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房屋交付验收、水电煤费用结算等后续服务。中介公司在完成全部居间服务内容后,收取全额佣金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而宝原公司显然不具备收取全额佣金的条件。因宝原公司未向张瑾提供后续服务,故结合案情,原审法院将张瑾应付佣金金额酌情调整至15,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判决:张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1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张瑾负担125元。判决后,张瑾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1、宝原公司以自制的房屋买卖合同来替代国家规定的房屋买卖合同,糊弄百姓。按照百姓对通用法律的理解,肯定是以国家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拿到房产证才算交易成交,而原审法院以宝原公司自制的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判决依据令人无法接受。2、宝原公司提供的劳务与其要求的中介费不符。3、宝原公司工作失误导致张瑾误工损失,对此宝原公司应当赔偿并当庭道歉。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瑾不支付宝原公司佣金15,000元,并赔偿张瑾劳务费16,000元。被上诉人宝原公司辩称:坚持原审时的意见,不同意张瑾的上诉诉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瑾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而其与宝原公司及案外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及《房屋买卖合同》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对张瑾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宝原公司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在其已经居间成功的情况下向张瑾主张相应佣金,依法有据。原审法院根据宝原公司实际提供的居间服务对其主张的佣金数额进行酌情调整,亦属妥当。张瑾上诉主张应以签订国家制定的买卖合同并取得房产证作为认定宝原公司居间成功的标准,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张瑾要求宝原公司赔偿劳务费的诉请,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张瑾的上诉诉请,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张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薇佳审判员 唐建芳审判员 盛伟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