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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2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皖QF78**号二轮摩托车沿巢湖市东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生银行路段处,追尾碰撞到被害人魏某驾驶的皖A08T**号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魏军报警,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待。出警民警至现场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将其带至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6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魏某损失人民币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宫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魏某的陈述、现场及提取血样照片、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收条、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6.6mg/100ml,应从严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可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晶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