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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许晔与张建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晔,张建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840号原告许晔。委托代理人张翼,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社。原告许晔与被告张建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晔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张建社在原告处购买彩票并结欠原告彩票款22340元,被告张建社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现早已超过还款期限,被告未能归还上述款项,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建社归还欠款22340元;2.被告张建社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方法为以2234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息8%计算。被告张建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晔在太仓市陆渡镇经营一家体育彩票店,2014年5月8日被告张建社在原告许晔处购买多张彩票,但未能支付全部彩票款。2014年5月9日,被告张建社向原告许晔出具《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因张建社(××)在中国体育彩票陆渡店店主许晔(××)中欠下贰万贰仟叁佰肆拾整(22340),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明后两天先还上伍仟元整(5000),在本月底还上叁仟元整(3000),剩余部分在后面肆个月中还清。欠款人张建社(陆渡宾馆,139××××3408),受款人许晔,2014.5.9。”后因被告张建社未按照协议书中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张建社向原告许晔购买彩票,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张建社在未能支付彩票款的情形下向原告出具了《协议书》,明确了应当支付的彩票价款,该《协议书》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应当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履行。被告张建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对是否部分或者全部支付款项提出抗辩意见,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223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许晔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建社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限支付彩票价款,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但因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确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需要指出的是因原、被告双方一致在协议书中确认了被告支付彩票价款的期限,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款项均不能视为违约,如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款项,则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第二日开始应当视为违约,原告要求自签订协议书的第二日起按照全部欠款金额计算损失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按照《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确认未付款项中5000元的违约金应当自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未付款项中3000元的违约金应当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未付款项中14340元的违约金应当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社支付原告许晔22340元。二、被告张建社赔偿原告许晔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5000元基数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3000元基数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14340元基数计算)。上述第一、二项均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由被告张建社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张建社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负担额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成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