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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廖丹与被上诉人代波、吴健、郭斌、陈树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廖丹,代波,吴健,郭斌,陈树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民再1号上诉人(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廖丹,女,1969年11月9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苟联军,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代波,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四川省大英县人,汉族,居民。被上诉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吴健,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四川省大英县人,居民。被上诉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郭斌,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四川省大英县人,汉族,居民。上列三被上诉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光军,大英县河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树伯,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四川省大英县人,汉族,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术林,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丹与被上诉人代波、吴健、郭斌、陈树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大英民初字第7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2日,廖丹以2014年11月在大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得知大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大英民初字第770号民事调解书,对该调解书不服,向大英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大英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再审期间,中止(2013)大英民初字第77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大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大英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廖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丹及其委托代理人苟联军,被上诉人代波、吴健、郭斌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光军,被上诉人陈树伯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术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2月28日,原审原告代波、吴健、郭斌向大英县人民法院起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30日,被告陈树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尔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0年2月12日被告陈树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代波、吴健、郭斌1900000元(壹佰玖拾万元正)用于兰渝铁路土石方工程周转资金,于2010年6月底还肆拾万元正(400000元),于2010年12月底付伍拾万元(500000元),余款于2011年3月底一次性付清。2010年3月30日二被告经大英县法院调解离婚。2011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还款承诺。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该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1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被告陈树伯、廖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术林辩称,陈树伯在兰州居住已三年以上应为经常居住地,大英法院没有管辖权;2009年和2010年虽出具了借条但未实际借款,不存在利息;2008年向原告实际借款500000元是事实。大英县人民法院一审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被告陈树伯、廖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术林与原审原告代波、吴健、郭斌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陈树伯、廖丹在2013年10月2日、同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代波、吴健、郭斌分别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200000元;二、被告陈树伯、廖丹在2014年3月31日、同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代波、吴健、郭斌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各400000元,又在2014年9月30日、同年12月31日前仍向原告代波、吴健、郭斌清偿借款本金各300000元;三、被告陈树伯、廖丹向原告代波、吴健、郭斌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借款本金190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存款利率计算);四、其他无争议。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00元(三原告预交10000元、获准缓交11900元)、减半收取10950元,由被告陈树伯、廖丹负担。2013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3)大英民初字第77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5年3月2日,廖丹以2014年11月在大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得知大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大英民初字第770号民事调解书,对该调解书不服,向大英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人廖丹的再审理由和请求:原审原告代波、吴健、郭斌诉廖丹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2013)大英民初字第770-1号民事裁定书后,本人并不知晓相关任何诉讼信息。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术林持非廖丹本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以廖丹的代理人身份出庭应诉,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代廖丹签收了所有相关的文件。授权委托书中廖丹的签名经鉴定不是廖丹签字,(2013)大英民初字第770号民事调解书违反了自愿原则。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大英民初字第770号民事调解书,并对本案进行再审。大英县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本案授权委托书中廖丹的签名经鉴定不是廖丹签字,一审民事调解书存在违反自愿原则的可能,廖丹的再审申请符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再审期间,中止(2013)大英民初字第77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再审人廖丹称:被告陈树伯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共同债务,请求判决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陈树伯借款金额190万元,转款凭证显示借款67万元,对实际借款金额有异议,请法庭核实根据实际金额判决;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代波、吴健、郭斌辩称,法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廖丹不参加诉讼,应归责其本人的责任;已超过申请再审的时效,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裁定再审程序不合法;请求驳回廖丹的再审申请,维持(2013)大英民初字第77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陈树伯的代理人辩称,原审中,通过公告程序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受被告委托进行代理,执行过程中我才知道廖丹的委托签名是陈树伯代廖丹签的;现民事再审裁定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都没有上诉,所以对再审申请书的范围不答辩。大英县人民法院一审再审查明,2004年11月8日,申请再审人廖丹与被告陈树伯在大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3月1日,申请再审人廖丹以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陈树伯离婚,要求婚生女陈桂兰随其生活,被告陈树伯承担抚养费;住房一套归其所有,其余财产及债权债务由被告陈树伯享有和承担。审理过程中,双方自行达成离婚协议(即:一、廖丹与陈树伯离婚,陈树伯同意离婚;二、婚生女陈桂兰随陈树伯生活,抚养费由陈树伯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大英县同心路城市春天13栋2-2-1号住房及位于大英县新城区玉峰街与环城路交叉口海逸宾馆(又名翠亭苑)的房产及屋内设施归原告廖丹所有;位于大英县蓬莱镇高桐村6社的砖混结构一楼一底的住房九间及陈树伯在从事建筑业中形成的房产、机器设备归被告陈树伯所有;四、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债权全部归陈树伯所有;夫妻共同债务中,除海逸宾馆的抵押贷款由廖丹负责偿还外,其余一切债务由陈树伯偿还)。同月30日,请求本院确认制作(2010)大英民初字第233号民事调解书。2009年前,陈树伯曾向代波、吴健借款。2009年3月30日被告陈树伯向代波、吴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代波、吴健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壹佰肆拾万元正)用于兰渝铁路土石方工程。于2009年9月底还款叁拾万元,2009年12月底还款叁拾万元,余款捌拾万元在2010年3月底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陈树伯2009年3月30日”。当天,吴健通过其妻肖军的帐户向陈树伯转款67万元。随后又向郭斌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10年2月12日,被告陈树伯收回原出具140万元的借条后向代波、吴健、郭斌三人共同出具借条壹张载明:“今借到代波、吴健、郭斌人民币1900000元(壹佰玖拾万元正)用于兰渝铁路土石方工程周转资金,于2010年6月底还肆拾万元正(400000元),于2010年12月底付伍拾万元(500000元),余款于2011年3月底一次性付清。借款人:陈树伯”。两张借条均备注了本人身份证号码510921197403257277及手机号码1388257****。嗣后,陈树伯未按期偿还借款,2011年1月28日陈树伯向被申请人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陈树伯于2010年2月12日借代波、吴健、郭斌人民币1900000元(壹佰玖拾万元),2011年3月付柒拾万元正,余款6月份付清。如未付清本人用富顺家园门面作抵押抵扣此款,以及本人的工程机械现代375型和455型作抵押。”承诺人:陈树伯2011年1月28日51092119740325727713882576469。逾期后,被告陈树伯未履行还款义务,被申请人经多次催收未果。2013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陈树伯、廖丹清偿借款190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廖丹、陈树伯公告送达相关的诉状文书。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术林持廖丹和陈树伯于同年6月7日出具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参加诉讼,庭审中,明确表示对本案基本事实即被告陈树伯于2010年2月12日向被申请人出具借条合计借款19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承认确实借了被申请人人民币190万元。双方均愿意调解,2013年7月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即:一、被告陈树伯、廖丹在2013年10月2日、同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代波、吴健、郭斌分别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200000元;二、被告陈树伯、廖丹在2014年3月31日、同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代波、吴健、郭斌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各400000元,又在2014年9月30日、同年12月31日前仍向原告代波、吴健、郭斌清偿借款本金各300000元;三、被告陈树伯、廖丹向原告代波、吴健、郭斌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借款本金190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四、其他无争议。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00(三原告预交10000、获准缓交11900)、减半收取10950,由被告陈树伯、廖丹负担),本院作出(2013)大英民初字第770号调解书予以确认。法律文书生效后,被申请人依据(2013)大英民初字第770号调解书确认的还款期限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3月2日,廖丹持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川中司鉴(2015)文鉴字第05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以律师陈术林持非本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以其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与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并代本人签收所有相关文件,认为本院(2013)大英民初字第770号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向本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人廖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2010年3月30日廖丹与陈树伯夫妻感情不合离婚,仅与借款时间晚十几天,对债务不知情,该债务没有用于家庭。被申请人质证对身份证、民事调解书无异议,但认为陈树伯向其借款是在与廖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树伯的代理人质证无异议,认为债务发生的时间和离婚时间相隔十几天,推断陈树伯不可能将借的钱给廖丹。本院审查对陈树伯与廖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否用于家庭生活与借款本身无关联;2.借条复印件,证明2010年3月1日起诉离婚之前与陈树伯早就不在一起生活,2010年2月12日陈树伯向被申请人借款190万元,该借款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被申请人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9年3月陈树伯向被申请人借款140万元与他们离婚有一年多时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树伯的代理人质证对陈树伯出具19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转账只有67万元,剩下123万元没有实际履行;如果认为钱是廖丹用了,应由被申请人举证。本院审查对陈树伯与廖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债务的事实予以确认;3.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2009年3月30日以肖军的名义向陈树伯转款两笔合计67万元。被申请人质证无异议,其余123万元是现金支付给陈树伯的,否则,陈树伯不会出具190万元的借条,一年后还出具还款承诺书,不能仅凭转账凭证说只有借款67万元。陈树伯的代理人质证借条能够证明有借贷关系,转款67万元与借条190万元没有因果关系,剩下的123万元没有打款记录,应由被申请人证明款项的支付。本院审查对转款67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4.庭审后提交房屋使用权转移登记审批表、大蓬民字(201225285)号房屋使用权证、结婚证、法人授权书、城市春天土石方承包协议、开发商证明、收款收据,证明位于城市春天房屋开发商办证使用的资料是2008年购买房产时提交的,因产权证的门牌号与(2010)大英民初字第233号调解书中廖丹与陈树伯离婚分割房产的门牌号不一致,廖丹无法办理变更手续。被申请人质证廖丹与陈树伯离婚在前,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在后,依物权法的规定大蓬民字(201225285)号房屋应系廖丹与陈树伯的共同财产。陈树伯的代理人质证对购买房产及产权证的办理等无异议,认为该房屋虽门牌号不一致实际是同一套房屋,房屋产权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无关。本院审查大蓬民字(201225285)号房屋产权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无关联;5.庭审后提交借款说明,证明庭审后廖丹找到陈树伯,由陈树伯亲笔书写的关于借款说明证明该借款只有67万元,其余全部是利息。被申请人质证借款说明的内容不真实且是否系陈树伯本人书写有异议,190万元是本金不存在利息,对该说明不予认可。陈树伯的代理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借款说明与借条相互矛盾,借款140万元的当日就计算出了利息,而借条又是分期还款无利息的表述,即使存在利息,利息是以什么利率计算的,作为陈树伯本人应该说得清楚而并未说明,亦无其它证据佐证利息的存在,被申请人的质证异议理由成立。被申请人代波、吴健、郭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代波、吴健、郭斌、陈树伯、廖丹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复印件,证明各自的基本情况以及廖丹与陈树伯于2004年11月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廖丹质证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不应作为被告。陈树伯的代理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2.民事调解书(2010)大英民初字第233号,证明2010年3月30日廖丹与陈树伯离婚,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陈树伯与廖丹的共同债务。廖丹质证对债务不知情且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陈树伯的代理人质证对调解书无异议,但认为债务廖丹确实不知情。本院审查陈树伯向被申请人借款在与廖丹离婚之前,该借款应属陈树伯与廖丹的共同债务;3.借条、还款承诺书、短信息复印件,证明2009年3月30日陈树伯向代波、吴健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后向郭斌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10年2月12日陈树伯收回140万元借条后出具190万元的借条;2011年1月28日陈树伯向被申请人亲笔书写分期偿还借款的承诺,2015年6月15日陈树伯又给代波发短信息仍然承认该借款金额并承诺负责偿还的事实。廖丹质证2009年3月30日陈树伯向代波、吴健借款140万元,转款只有67万元,借款140万元不真实;190万元的借条上没有廖丹的签名,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还款承诺也没有廖丹的签字且形成于离婚之后,对廖丹没有约束力;短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陈树伯的代理人质证2009年3月30日的借条只能证明转款67万元,190万元的借条被申请人没有凭证向陈树伯提供如何借款,推测123万元是利息,该利息是否合法请法庭依法认定;还款承诺不是被申请人的支付凭证;短信息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法印证。本院审查对陈树伯2010年2月12日亲笔向被申请人出具190万元的借条,2011年1月28日向被申请人书写还款承诺书的事实予以确认;4.吴健与肖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转款凭证,证明陈树伯借款190万元其中67万元吴健是通过家属肖军的卡号转款给陈树伯的。廖丹质证对转款67万元无异议,陈树伯的代理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对转款67万元的事实确认;5.调解笔录复印件,证明2013年7月2日大英县人民法院在原审中主持调解,廖丹、陈树伯的代理人确认向被申请人借款190万元,并针对还款和利息达成了还款协议。廖丹质证没参与调解协议不知情。陈树伯的代理人质证司法解释明确了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审查对原审中廖丹、陈树伯的代理人与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6.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案于2013年10月12日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向廖丹和陈树伯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廖丹在此时已经知道案件的结果。廖丹质证被申请人2015年才申请执行,2015年2月4日才收到执行文书,怎么会早就知道。陈树伯的代理人质证是否送达不能以电话通知,应以送达证时间为准。本院审查对该案进入执行程序的事实予以确认;7.房屋使用权证大蓬民字第201225285号,证明廖丹与陈树伯离婚后,房产登记仍是二人的名字,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进一步证明陈树伯的借款用于了家庭开支。廖丹质证房屋是2008年买的,2012年才办的证,此房产与本案无关。陈树伯的代理人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房屋使用权证大蓬民字第201225285号的房屋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陈树伯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大英县人民法院一审再审认为,被告陈树伯向被申请人出具借条借款且至今未清偿,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再审人廖丹及陈树伯的代理人对被告陈树伯向被申请人出具亲笔借条且该借条金额为19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廖丹虽认为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时举出在该笔借款形成之前的中国工商银行转款67万元账单,力图证实陈树伯并未收到借款190万元。但被告陈树伯向被申请人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190万元的形成时间为2010年2月12日,因国家尚无大额借款必须经过金融部门转款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相反,被告陈树伯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有其向被申请人出具的亲笔借条及还款承诺书佐证,应对其在2010年2月12日向被申请人出具的借款金额承担责任,同时该借款190万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法应当清偿。被申请人要求被告陈树伯偿还借款19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廖丹虽称,被告陈树伯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但是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树伯在外做工程也是为了家庭生活,申请再审人廖丹并未举证证明与被告陈树伯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其与被告陈树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申请再审人廖丹称该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申请再审人廖丹与被告陈树伯共同清偿。被申请人要求被告陈树伯给付资金利息,但其提供的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予以准许,故被申请人可要求被告陈树伯支付逾期利息。被申请人起诉时,可视为被申请人对被告陈树伯的催告,而被告陈树伯仍未清偿借款,因此,被申请人可主张起诉之日(即2013年2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制作的(2013)大英民初字第770号民事调解书;二、限被告陈树伯、申请再审人廖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被申请人代波、吴健、郭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被告陈树伯、申请再审人廖丹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00(被申请人预交10000、获准缓交11900),由被告陈树伯、申请再审人廖丹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廖丹上诉称:1、再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19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认定本金只有67万元。陈树伯虽然于2010年2月12日向代波、吴健、郭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本金190万元,但银行转帐凭证仅有67万元,余款123万元没有实际履行。2、再审判决认定陈树伯个人出具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3月1日廖丹以夫妻感情不和起诉与陈树伯离婚,双方未生活在一起,借款时间是2010年2月12日,廖丹没有在借条上签名,对此笔债务根本不知情,离婚时陈树伯也没有提及此笔债务,相差这么短时间,陈树伯不可能将该款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2款第(3)项规定,此笔债务属陈树伯个人债务。再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大英县人民法院(2015)大英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代波、吴健、郭斌要求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被上诉人代波、吴健、郭斌辩称:再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190万元,其属陈树伯夫妻共同债务正确。陈树伯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2010年2月12日向代波、吴健、郭斌借款出具的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用途、还款计划、借款人、债权人,其2011年1月28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进一步佐证了陈树伯向代波、吴健、郭斌借款190万元的事实,其中有123万元是现金支付,国家无大额借款必须通过银行转款的规定,有67万元是转款有转账凭证。且2015年6月15日陈树伯给代波发送的短信息和2013年7月2日大英法院调解笔录中陈树伯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对借款190万元的认可。该笔借款是在陈树伯与廖丹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并不是陈树伯个人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而是用于他们共同生活,购置房产和工程机械、机具,大蓬民字第201225285号房屋使用权证,证明廖丹与陈树伯离婚后,房产登记仍是二人的名字,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进一步证明陈树伯的借款用于了家庭开支。廖丹2010年3月起诉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且双方未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负担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陈树伯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术林辩称:陈树伯2010年2月12日出具的190万元借条,只有2009年3月30日吴健向陈树伯转款67万元,他们没有证据证明向陈树伯提供了123万元的借款,这123万元是2009年3月30日吴健借款至2010年2月12日之间的利息,高于国家规定的利息,对符合规定的利息应认定;陈树伯出具的还款承诺是愿意按照约定还款;借条明确约定了款项用途,用于兰渝铁路修建。陈树伯私自借款用于生产没用于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款廖丹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廖丹向法庭出示一份新证据财产清单,证明离婚时陈树伯分割大部分财产,未列入离婚财产,其不是虚假离婚逃避债务。被上诉人代波、吴健、郭斌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陈树伯的财产,也不能证明不是为逃避债务而离婚。其真实性廖丹未提供证据印证,不予认可。陈树伯的代理人质证认为陈树伯很多财产都在其名下,无廖丹的名字,他们离婚不是为规避债务。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供证据印证,不予采纳。双方在二审中对两张借条及还款承诺书补充了新的质证意见。上诉人廖丹、被上诉人陈树伯的代理人对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廖丹的代理人认为这两张借条的形成是本金加利息,不论借款多少与廖丹无关。该借条明确款项用于兰渝工程,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陈树伯的还款承诺书用设备抵押归还。陈树伯借款,代波、吴健、郭斌知道是陈树伯个人借款,未找廖丹主张,他们之间发生的债务不是共同债务。陈树伯的代理人认为2009年3月30日借条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只转了人民币67万元,其中人民币73万元未转款,2010年2月12日向三人借款,郭斌人民币50万元未转款,实际是2009年3月30日至2010年2月12日的利息未结息,只提供了人民币67万元的转款凭证,其余应为利息。代波、吴健、郭斌认为,廖丹、陈树伯的代理人主张只有人民币67万元本金,出具的借条上有人民币123万元利息是主观臆断,借条和还款承诺上明确是人民币190万元借款,他们认为只有吴建的人民币67万元,实际上借条上是打的三人自相矛盾。合议庭评议认为,廖丹、陈树伯的代理人主张人民币190万元借款中有人民币123万元是利息,因陈树伯2009年3月30日向代波、吴健出具借款人民币140万元的借条、2010年2月12日亲笔向代波、吴健、郭斌出具借款人民币190万元的借条,2011年1月28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均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再审查明的基本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廖丹无固定职业,偶尔在工地打工,其月平均收入为2000元左右。本院认为,2009年3月30日,被上诉人陈树伯以承建兰渝铁路土石方工程为由向被上诉人代波、吴健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陈树伯向被上诉人郭斌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于2010年2月12日向代波、吴健、郭斌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0万元借条,收回原人民币140万元借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均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证据证实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代波、吴健、郭斌与陈树伯的债权债务最迟形成于2010年2月12日。而上诉人廖丹与陈树伯于2004年11月8日结婚,于2010年3月3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廖丹与陈树伯婚姻存续期间。廖丹上诉称双方未生活在一起,对该笔债务不知情,借条形成时间与离婚时间间隔短,陈树伯未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经查,其上诉意见与廖丹作为在工地打工每月平均收入为人民币2000元左右的无固定职业者在离婚时分得经营性门面、住房等大金额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债权债务早已于2009年形成等事实不符,且廖丹未提供证据证明三债权人与陈树伯约定该笔借款为陈树伯的个人债务,其对该笔债务不知情且该笔债务未用于与陈树伯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经营和生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认定本案借款为廖丹和陈树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廖丹与陈树伯共同清偿。廖丹上诉称陈树伯出具借条借款本金人民币190万元,但银行转帐凭证仅有人民币67万元,余款人民币123万元未履行,应当认定借款本金只有人民币67万元。经查,陈树伯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代波、吴健、郭斌借款人民币190万元出具的借条,有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相佐证,且国家尚无大额借款必须经过金融部门转款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应对代波、吴健、郭斌出具的借款金额承担清偿责任。代波、吴健、郭斌与陈树伯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廖丹、陈树柏应根据法律规定支付从代波、吴健、郭斌主张起诉之日(即2013年2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廖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一审再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大英县人民法院(2015)大英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本案二审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00元,由上诉人廖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党 琼审 判 员 熊 益代理审判员 康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清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