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民初字第03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刘桂平与薛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平,薛爱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3061号原告刘桂平,女,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太原市。被告薛爱萍,女,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忻州市。原告刘桂平与被告薛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爱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平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于2013年8月15日借我5万元,现金交付。我从银行取了一部分,加上身上的钱,一共是5万元。当时约定借款三个月,但被告写借条时又要求六个月,最终按六个月的借款期限约定的。到期后多次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爱萍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刘桂平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是6个月。证据二、华夏银行取款单。证明于2013年8月15日取款48250元现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薛爱萍给原告刘桂平出具借条“今借到刘桂平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期限6个月(2013.8.15-2014.2.15)借款人薛爱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薛爱萍向原告刘桂平借款有借条为证,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刘桂平要求偿还借款50000元,应予支持。被告薛爱萍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爱萍偿还原告刘桂平借款5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薛爱萍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廷人民陪审员 郭春霞人民陪审员 王娇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