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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家店信用社与孙有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家店信用社,孙有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159号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家店信用社。负责人孙志刚,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海涛,外勤负责人。被告孙有山,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家店信用社(以下简称郭家店信用社)与被告孙有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有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家店信用社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在原告信用社贷款59000.00元,其中177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4日,目前尚欠贷款本金17700元,利息1835.00元,本息合计19535.00元。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借贷双方应当严格遵守,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怠于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利益,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孙有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郭家店信用社与孙有山签订《借款合同》,孙有山向郭家店信用社借款59000.00元,合同约定其中177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4日,利率为7.688‰,逾期加罚50%,现孙有山尚欠郭家店信用社借款本金17700.00元,利息1835.00元,本息合计19535.00元。本院认为:孙有山从郭家店信用社借款并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此笔借款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孙有山负返还借款,支付约定期限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郭家店信用社的大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孙有山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有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家店信用社借款本金17700.00元及利息1835.0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本息合计:19535.00元;二、驳回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家店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00元由被告孙有山负担144.00元,退回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家店信用社1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