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3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冯群岭与漯河市康硕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群岭,漯河市康硕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3民初929号原告冯群岭,男,汉族,1944年2月10日出生。被告漯河市康硕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丹丹,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的原告冯群岭诉被告漯河市康硕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原告冯群岭不能提供被告漯河市康硕商贸有限公司的确切地址,造成案件无法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群岭的起诉。本案诉讼费3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文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康有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