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3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3082号原告刘某某,女,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孝福,重庆市巴南区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文峰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孝福、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7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夫妻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6年9月,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往来至夫妻关系恶化,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6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仍互不往来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现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孙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被告在出外打工期间,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往来,但被告愿意原谅原告的行为,虽然从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希望和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生育一子孙某(2006年5月31日出生)。共同财产有按揭房屋一套(尚未取得产权)。2014年5月,被告与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6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仍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由其抚养。被告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材料、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当庭询问、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自愿婚姻,但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与被告分居生活已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主张。原告与被告共同财产有按揭房屋一套但尚未取得产权,本案不宜处理,可另行诉讼。婚生子长期随原告生活,因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可根据实际情况承担抚养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孙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孙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30日前给付孙某生活费400元至孙某十八周岁为止,孙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甲各承担二分之一。案件受理费240元,本院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曾文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秋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