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3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成与毕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毕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317号原告李成。被告毕玉华。原告李成诉被告毕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毕玉华向原告借款30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止,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仅于2015年4月16日支付利息26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500元及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被告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毕玉华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会想办法慢慢带着还,我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毕玉华向原告借款30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止,逾期不还款,毕玉华应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另外,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款项30500元。被告称其已经分别支付原告3000元及2600元的利息。原告只认可收到被告给付的2600元的利息,并未收到3000元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因此,本院对原告李成要求被告毕玉华偿还借款30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逾期不还款毕玉华应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借条出具之日即2014年1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称其已分别给付原告2600元及3000元利息,原告仅认可收到被告给付的2600元利息,而被告在被告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供其支付3000元利息的证据,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定被告支付利息为26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玉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成本金30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已经支付的2600元利息应从上述利息中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562元,由被告毕玉华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2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徐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