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执字第15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栾伯平、来军等与李红梅、泰州市三阳车业有限公司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栾伯平,来军,陈坚,李红梅,泰州市三阳车业有限公司,泰州市丰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1517-2号申请执行人栾伯平。申请执行人来军。申请执行人陈坚。以上诸申请执行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立山,江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诸申请执行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丽娟,江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红梅。被执行人泰州市三阳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阳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九龙。法定代表人李红梅。被执行人泰州市丰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九龙。法定代表人沈丽琴,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栾伯平、来军、陈坚与被执行人李红梅、三阳公司、丰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2014)泰海民初字第22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于2015年7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李红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栾伯平、来军、陈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82425元,合计3682425元;并支付利息(以35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三阳公司、丰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432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8800元,由诸申请执行人共同负担10800元,诸被执行人共同负担38000元(此款申请执行人栾伯平、来军、陈坚已预交,诸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诸申请执行人)。因诸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诸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5年10月15日,本院依职权向泰州市房产管理处查询了诸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情况,除发现被执行人李红梅名下登记有位于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龙凤路7号、7号2幢、7号3幢房屋三处外,未发现其他房产登记信息;同时发现上述三处房屋均已抵押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且已被本院其他案件首查封,本案诸申请执行人诉讼中已于2014年9月2日进行了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两年。2015年10月19日,本院向诸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及财产申报表,督促诸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邮件均被退回。2015年10月26日,本院依职权向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诸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情况,除发现被执行人李红梅名下登记有苏M×××××、苏M×××××汽车两辆外,未发现其他车辆登记信息。2015年11月6日,本院依法查封了上述两辆汽车,查封期限两年。2015年12月31日,本院依职权轮候查封了上述被执行人李红梅名下三处房屋所涉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三年。2015年12月26日、2016年2月23日,本院两次依职权通过执行司法查询系统查询了诸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情况,均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2016年3月2日,本院向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被执行人三阳公司、丰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对外股权投资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4月11日,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诸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上述执行情况及调查信息,本院多次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并于2016年4月11日通过谈话方式告知诸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诸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诸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财产查控情况,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本院执行决定书、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所查控的财产是否具备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诸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李红梅名下三处房屋所有权及所涉土地使用权以及两辆汽车外,其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三处房屋均已抵押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均系轮候查封,两辆汽车亦未能实际扣押,目前均不具备处分条件,故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暂不进行处置。今后,诸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上述财产,可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书面提交申请,否则将自行承担可能不利的法律后果。诸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财产查控情况,亦未能提供诸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海民初字第22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财产具备处置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爱萍执行员 姜 琴执行员 王海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