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31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白支公司与王强强、王秋宏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白支公司,王强强,王秋宏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31民初8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白支公司。负责人:沈军鉴,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刚,男,汉族,生于1987年11月14日,大专文化,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王强强,男,汉族,初中文化,生于1996年9月7日。被告:王秋宏,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22日,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告王强强之父。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白支公司(以下简称“太白保险公司”)与被告王强强、王秋宏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军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白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强强、王秋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5年6月22日9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的陕C37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西安市西三环西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延长加油站右转时,与王爱茸驾驶的“邦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致使王爱茸倒地碾压受伤,王爱茸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新大队的西公高新认字(2015A]第06220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王强强无驾驶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9月20日,受害人王爱茸家属将第一、二被告及原告起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经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刑初字第00872号”判决书判决太白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114390.64元,该金额其公司已向受害人家属支付。第一被告王强强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第二被告王秋宏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明知王强强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车交由王强强驾驶,已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现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其公司在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刑初字第00872号”判决书中支付给王爱茸家属的代赔款114390.6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强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秋宏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9时许,第一被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的陕C37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西安市西三环西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延长加油站右转时,与王爱茸驾驶的“邦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致使王爱茸倒地碾压受伤,王爱茸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交管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第一被告王强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9月20日,受害人王爱茸家属将第一、二被告及原告太白保险公司起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经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刑初字第00872号”判决书判决太白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114390.64元,该金额太白保险公司已于2016年3月15日向受害人家属支付,该判决已生效。另查,被保险人王秋宏于2014年7月3日在太白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陕C37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背面以书面形式列明告知驾驶人未拥有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已垫付赔偿费用的,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交强险保单抄件、交强险保险条款、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刑初字第008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支付明细表、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太白保险公司与被告王秋宏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已履行了向死者家属赔偿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追偿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强强返还其代付的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被告王秋宏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到妥善管理之义务,其作为被告王强强的父亲,必然知道王强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仍将车辆交由王强强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强强、王秋宏返还其代付的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强强、王秋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白支公司代付的赔偿金114390.6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王强强、王秋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军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