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3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何贵宁与王宝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贵宁,王宝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823民初251号原告何贵宁,男,汉族,1993年4月16日出生,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王宝玉,男,46岁,汉族,个体户,原住乌拉特前旗。原告何贵宁与被告王宝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终结。原告何贵宁诉称:2015年6月21日,被告王宝玉欠原告柴油款5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5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现无法向被告送达,所提供电话亦无法联系,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贵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收取25元退还原告何贵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