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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执异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衡阳市工业企业改制服务办公室、周顺家、李孝平与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阳市工业企业改制服务办公室,周顺家,李孝平,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执异字第72号异议人衡阳市工业企业改制服务办公室,申请执行人周顺家,申请执行人李孝平,被执行人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异议人衡阳市工业企业改制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衡阳工企改制办)不服本院(2015)衡中法执字第28-1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28-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衡阳工企改制办异议称:申请执行人周顺家、李孝平与被执行人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莱德公司)委托合同案,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衡阳中院)作出28-1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变卖衡阳莱德公司所有的位于衡阳市石鼓区七里井24号土地使用权[权证号(2008A)207038号](以下简称207038号土地)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衡阳工企改制办对此提出异议,主要理由为,1.207038号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物等归湖南天宇农药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天宇公司)所有,207038号土地原权属湖南天宇公司,2004年,衡阳莱德公司收购湖南天宇公司,因部分收购款一直未付,且许多职工安置遗留问题没有解放,按衡阳市政府要求,衡阳市国资委只把207038号土地过户给衡阳莱德公司,但土地上的建筑物等资产并未过户,因此,土地上的建筑物等仍属于湖南天宇公司所有,属于国有资产,法院对此进行拍卖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本案抵押合同没有法律效力,衡阳莱德公司以207038号土地抵押,因土地上的建筑物等权属主体不一,所签署的担保合同应属无效。3.207038号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物等属于湖南天宇公司的破产财产,2005年湖南天宇公司政策性破产,衡阳莱德公司尚欠湖南天宇公司收购款2300万元。因此,湖南天宇公司破产清算程序还没有结束,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物等是湖南天宇公司破产改制的唯一资金来源。综上,请求依法终止对207038号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等的拍卖程序。本院查明:周顺家、李孝平与衡阳莱德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衡中法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3号民事判决),主要判决内容为衡阳莱德公司偿还周顺家、李孝平欠款本金5333557.3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015年1月27日,43号民事判决进入执行程序。2015年5月4日,本院以(2015)衡中法执字第28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衡阳莱德公司存款9005903.13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同年9月21日,本院以28-1号执行裁定拍卖、变卖衡阳莱德公司所有的207038号土地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另查明:207037号土地登记在衡阳莱德公司名下,地上的建筑物登记在湖南天宇公司名下。湖南天宇公司成立于1997年10月16日。2004年9月4日,衡阳市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改制办关于天宇公司改制方案审核意见》,其主要内容为“天宇公司改制方案经企业党、政、工联席会议研究提出,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并呈报我办。企业依法破产后,实现了企业退出国有序列,职工有偿解除全民身份;同时,企业依法破产后,衡阳莱德公司有意向收购企业破产财产及土地,承接部分银行债务,安置全部职工,重组新公司。经市改制办主任办公会议审核认为:该企业改制方案积极稳妥,切实可行,依据衡政发【2004】4号文件予以提出,建议市政府批准:1.该企业依法破产重组方案。2.依法收回企业行政划拨土地变现返回企业用于安置职工。“2005年1月21日,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湖南天宇公司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批复主要内容为:“批准湖南天宇公司依法破产的改制方案。政府依法收回行政划拨土地,变现用于安置职工。”2005年7月25日,本院以(2005)衡中法民破字第35-1号民事裁定,宣告湖南天宇公司破产。2010年12月29日,本院以(2005)衡中法民破字第35-6号民事裁定,终结湖南天宇公司破产还债程序,湖南天宇公司在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破产还债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湖南天宇公司目前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还查明:2015年4月30日,中共衡阳市委在衡委[2015]4号《关于调整部分涉改单位党组设置的通知》中组建衡阳工企改制办。衡阳工企改制办的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负责所属国有(集体)工业企业改制相关事务是其主要职责之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本案207038号土地上的建筑物登记在尚未办理注销登记的湖南天宇公司名下,现衡阳工企改制办以自己名义主张案涉建筑物的相关权利,属异议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衡阳市工业企业改制服务办公室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郭小军审 判 员  许晓华代理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