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民申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景玉与敖汉旗新惠镇各各召村第八村民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景玉,敖汉旗新惠镇各各召村第八村民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2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景玉,男,195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委托代理人李兴龙,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委托代理人李今,男,195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敖汉旗新惠镇各各召村第八村民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法定代表人刘福军,村民组长。再审申请人胡景玉因与被申请人敖汉旗新惠镇各各召村第八村民组(以下简称各各召村八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赤民一终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景玉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当地政府补偿每亩水浇地6万元,每亩旱地、荒地、河滩地4.5万元。2、再审申请人雇用铲车做过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工作。3、从政府补偿65亩打茬补偿款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已经能耕种有茬的就是65亩,进一步证明再审申请人承包的土地不只20亩。本院认为,各各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该村土地补偿并未因土地类型不同而有差别,均补偿6万元,对争议土地补偿6万元并非因为提高了土地生产能力而增加了补偿。且胡景玉承包土地自当年9月至次年3月政府下达征收文件时止,实际承包期仅为半年,其也没有提供进行过大规模土地整理的证据。故胡景玉另行要求补偿提高土地生产能力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胡景玉与各各召村八组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承包土地20亩,胡景玉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承包的是75亩或65亩。综上,胡景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景玉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建武审 判 员 薛 敏代理审判员 宝音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鲍琳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