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2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炅林工贸有限公司与马剑、罗庆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炅林工贸有限公司,马剑,罗庆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528号原告攀枝花市炅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尾矿坝西侧(兴中金属制品厂旁)。法定代表人赖朝贵,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贤辉,男,汉族,1952年11月3日生,攀枝花市炅林工贸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马剑,男,汉族,1990年7月5日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罗庆军,男,汉族,1976年5月25日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炳草岗人民街185号。负责人郑旭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娟,女,汉族,1982年11月24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新华街1号建行大厦6楼。负责人唐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全明,男,汉族,1987年6月24日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攀枝花市炅林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炅林工贸公司”)诉被告马剑、罗庆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春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炅林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贤辉,被告马剑、罗庆军,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炅林工贸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6日1时30分,被告罗庆军聘用被告马剑驾驶车牌号为川D5169*号重型货车在弄弄坪攀钢厂区路段过磅房处,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车辆向后滑行,与后面原告所有的由余良驾驶的车牌号为川D37***、吴佳平驾驶的车牌号为川D1835*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川D3753*、川D1835*号车驾驶室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攀枝花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认定被告马剑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导致原告所有的川D3753*号车从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21日在攀枝花市东区倮果龙腾汽车修理厂维修,无法从事货运,原告所有的川D1835*号车从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7日在龙腾汽车修理厂维修,无法从事货运。原告所有的川D3753*、川D1835*号车平均一天收入为1210-1370元,被告应承担原告所有的二台车辆的停运损失费共计9680元。事发后双方对相关赔偿费用未能达成和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人民院,请求判决:一、被告马剑、罗庆军连带支付原告二辆重型货车8天的停运损失费968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剑、罗庆军共同辩称,二被告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罗庆军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无计免赔。被告罗庆军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二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金额过高。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人保公司不予赔偿。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已经足额赔付了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1时30分,马剑驾驶车牌号为川D5169*号重型货车,在弄弄坪攀钢厂区路段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车辆向后滑行,与余良驾驶的车牌号为川D3753*、吴佳平驾驶的车牌号为川D1835*号重型货车及刘守银驾驶的车牌号为川D3578*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攀枝花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认定马剑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导致川D3753*号车从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21日在攀枝花市东区龙腾汽车修理厂维修,无法从事货运。川D1835*号车从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7日在攀枝花市东区龙腾汽车修理厂维修,无法从事货运。另查明,马剑系罗庆军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为罗庆军提供劳务。川D3753*号重型自卸货车、川D3578*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炅林工贸公司,该两辆车均用于货物运输。川D5169*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ZA2014510400000898**),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8日24时止。川D5169*号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号:PDAA2014513400000105**),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已向罗庆军支付了保险理赔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炅林工贸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运输承包合同;罗庆军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证;人保公司提交的计算书列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10月16日,马剑驾驶车牌号为川D5169*号重型货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车辆向后滑行,与余良驾驶的车牌号为川D3753*、吴佳平驾驶的车牌号为川D1835*号重型货车及刘守银驾驶的车牌号为川D357**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炅林工贸公司为川D3753*号车、川D3578*号车的登记车主,因此次事故受到损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马剑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罗庆军系接受劳务的一方,罗庆军应承担赔偿责任,马剑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财产损失赔偿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炅林工贸公司主张川D3753*号重型自卸货车、川D357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停运损失9680元,但其主张的停运损失计算标准为1210元/天,缺乏事实依据,合理的停运损失应酌情确定为2200元。人保公司为川D5169*号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炅林工贸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约定的损失赔偿范围内,且人保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已经履行保险赔偿责任,炅林工贸公司主张人保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攀枝花市炅林工贸有限公司停运损失2200元;二、驳回攀枝花市炅林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罗庆军承担。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春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申潇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