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章堃与金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堃,金家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117号原告章堃,男,1984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陆伟华,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圣卿,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家辉,男,1973年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原告章堃诉被告金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堃的委托代理人吴圣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家辉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堃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为月3.5%(合同书面约定利息为月1%,但经双方口头变更为月3.5%),并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原告遂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借款150万元转至被告银行账户。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表示无力还款,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6日),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为月3.5%(但书面仍记载为月1%)。作为对原告权利的保障,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093弄12号1903室房屋(以下简称浦东大道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其借款协议项下债务向原告设定抵押担保,并就此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按照月3.5%的标准支付了6个月利息后便未再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若被告无法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对被告名下的浦东大道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家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1%,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被告以浦东大道房屋作为抵押。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50万元转至被告账户。2013年12月17日,被告归还52,500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归还52,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按约一次性全额归还借款,遂于2014年1月16日与原告再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1%,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被告以浦东大道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就浦东大道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其中记载房屋抵押权人为原告,房屋权利人为被告,债权数额为15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2014年2月18日,被告归还52,500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归还105,000元。2014年6月9日,被告归还52,500元。因被告未按约足额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银行对账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借款,由《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本院根据《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确认月利率为1%。因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4月28日、6月9日各归还52,500元、105,000元、52,500元,故剩余借款本金为1,358,71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以1,358,71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以实现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家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章堃借款本金1,358,710元;二、被告金家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章堃借款利息:以1,358,71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从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若被告金家辉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履行义务,则原告章堃有权就被告金家辉抵押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093弄12号1903室房屋行使抵押权,按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0元,由原告章堃负担2,130元,被告金家辉负担19,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芬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广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