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7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592号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1月10日出生,满族,本科学历,芜湖某公司会计,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吴某,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专科学历,芜湖某公司员工,住址同上。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被告摔东西,动手打原告。双方于2015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原告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600元,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债务依法分割。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意见发生分歧以及争执很正常,但是双方没有打架。与其父母发生争执都是其父亲先动手。双方发生矛盾主要因为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相识。2014年2月14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2015年12月24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吴某甲。因经济开支及其他生活琐事,双方时常发生争执。2016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8月20日,双方购买了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一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短信记录、出生医学证明、房产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生育子女,婚姻基础应较牢固。原告与被告婚后因缺乏充分交流并因消费开支等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争执。这些矛盾的产生可能对夫妻感情产生一些影响,但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除其自身陈述外,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难以认定。故对原告主张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应在准予离婚时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音 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