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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范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范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564号原告张某,女,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素娟,河南均挚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甲,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甜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范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素娟、被告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甜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子范某乙出生。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范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视权。离婚后,被告拒不配合原告行使探视权,且态度恶劣,对原告及家人侮辱谩骂,不让探视孩子。现原、被告相比较,原告的生活条件以及对孩子心理健康的良好影响力都远优于被告,以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优先的原则,法院应当依照谁抚养孩子对孩子的成长有利为准则作出判决,恳请法院判决原、被告婚生子范某乙变更由原告抚养;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某甲辩称:原告诉称我拒绝其探望儿子范某乙不属实,从双方离婚后,被告配合原告多次探望儿子,有时拒绝原告探望是为了孩子的利益考虑。孩子宜由被告抚养,理由是:1、原告隐瞒了其现任丈夫尚有一个女儿与其共同生活,不宜再抚养一个孩子;2、孩子从出生至今一直由被告的父母照料,而不是由原告照料,包括孩子生病期间;3、原告生活作风不好,其虽左侧输卵管切除,但并未丧失生育能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婚生一子范某乙。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范某乙随男方生活,女方无需支付任何抚养费用。2015年5月29日,原告张某再婚。2015年5月31日,原告张某到被告处探望婚生子时与被告发生纠纷并报警。2015年6月24日,原告张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2015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143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从2015年9月起,每月的最后一个周五下午,原告张某可以到被告范某甲居住小区探望婚生子范某乙,时间不超过二个小时;婚生子范某乙年满四岁后的探视问题,原、被告另行协商解决。现原告以被告拒绝其探望孩子、其生活条件优于被告等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结婚证、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当有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某甲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子范某乙随被告范某甲生活,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目前范某乙亦实际跟随范某甲生活,张某又未向法庭提供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必要性的相应证据,因此,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