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执异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变更申请执行人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武汉美联地产有限公司,湖北鹏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吴国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执异327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47号。负责人徐晓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德芳,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第三人)武汉美联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小区13栋3-3-1号。法定代表人吴文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瑞贞,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北鹏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95号。法定代表人吴国鹏,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国鹏,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湖北鹏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诚公司)、吴国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人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武汉美联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武汉分行、美联公司称,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已将(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782号民事判决所涉全部相关权益转让给申请人美联公司,并已依法通知被执行人。因此,申请将(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920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由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变更为美联公司。申请人中信银行、美联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12月25日,债权转让方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债权受让方美联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将其对被执行人鹏诚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美联公司;2、2015年11月27日,申请人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在《湖北日报》刊登的《债权转让通知书》;3、申请人美联公司支付受让债权的付款进账单。本院查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鹏诚公司、吴国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782号民事判决,内容为:1、被告鹏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垫款本金3497.76万元,以及以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全部垫款本金和利息支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鹏诚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8万元;3、被告吴国鹏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鹏诚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受理案号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920号。本院认为,本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78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受理案号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920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申请人美联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将本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78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美联公司。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在《湖北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了债权转让后的通知义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有关精神,申请人请求将本院(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920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由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变更为美联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本院(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920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武汉美联地产有限公司。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跃松审判员 喻英辉审判员 谌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