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终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某、贾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贾某甲,贾某乙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略。委托代理人杨作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略。委托代理人陈颖。原审被告贾某甲,略。原审被告贾某乙略。上诉人王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鱼台县人民法院(2014)鱼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1月9日,被告王某注册成立鱼台县广进恒温库个体工商户,2008年5月12日,被告贾某乙、贾某甲以鱼台县广进恒温库的名义收到张某甲租赁资金200000元。2008年5月15日,鱼台县广进恒温库以甲方的名义同乙方张某甲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将鱼台县广进恒温库中的一个洞(共两个洞)租赁给乙方,乙方使用两年,到2010年5月1日交还给甲方,乙方出资200000元供甲方使用,租赁到期后甲方将200000元返还给乙方。甲方过期不返还给乙方,乙方有权继续使用恒温库等。王某、贾某乙、贾某甲以甲方的名义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了鱼台县广进恒温库的公章,张某甲以乙方的名义在协议书上签字,证明人为张某乙、张某丙。此出资全部用于鱼台县广进恒温库的建设。2008年11月9日,鱼台县广进恒温库注销登记。此恒温库几易其主,原告现无权使用。此资金一直未返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王某否认自己在协议书上签字,未申请对协议书上“王某”签字进行鉴定。原告向法庭递交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情况的复印件,被告王某质证意见是复印件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为了查明事实,被告在庭审后向法庭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房产证明书,卫生许可证,个体户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情况表,证明了王某于2007年11月9日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鱼台县广进恒温库,2008年11月19日鱼台县广进恒温库注销登记。王某对以上注册,注销鱼台县广进恒温库的材料中的“王某”签名予以否认,并申请司法鉴定,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个体工商户设立申请表、个体工商户注销申请书、卫生许可证、房产证明书中的签名“王某”不是王某书写。2015年3月6日本院通知王某,鱼台县广进恒温库涉嫌违法登记,限其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鱼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清河工商所申请撤销登记。2015年6月15日,本院通知王某限期向本院递交鱼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清河工商所的处理结果,或向鱼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清河工商所行使诉权,逾期,将依法判决。王某至今无任何回应。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注册了鱼台县广进恒温库个体工商户,无论注册登记是否违法,只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有撤销注册登记,被告王某都要对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是个体工商户鱼台县广进恒温库的业主,和被告贾某乙、贾某甲共同与原告张某甲同签订恒温库租赁合同,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某、贾某乙、贾某甲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张某甲又不能继续使用恒温库,被告王某、贾某乙、贾某甲就应当按照协议将用于恒温库建设的资金200000元共同偿还给原告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贾某乙、贾某甲共同偿还原告张某甲鱼台县广进恒温库使用资金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王某、贾某乙、贾某甲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本案程序终结后,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依法不应采纳。一审对上述失权证据,仅让上诉人质证的是复印件,原审被告贾某甲系公告送达,贾某乙当时羁押于鱼台看守所,根本没有让贾某甲、贾某乙质证,程序严重违法。在此背景下,上诉人依法申请鉴定,济宁市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根本没有让贾某甲、贾某乙质证,程序又严重违法。一审法院认为鱼台县广进恒温库涉嫌违法登记,限上诉人5日内向鱼台县工商局申请撤销登记,但工商局告知上诉人,民事审判庭无权认定违法登记。上诉人将该情况反映给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又向上诉人下发通知,让上诉人提交结果或行使诉权。作为一审法院的两次通知,明显超越职权,没有法律依据,该两次通知严重违法。应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从鉴定意见书和贾某乙的当庭陈述,足以证明鱼台县广进恒温库系贾某乙设立,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注册了鱼台县广进恒温库个体工商户事实错误。2、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鱼台县广进恒温库系贾某乙设立,上诉人依法对该恒温库的债务不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事实错误。3、被上诉人所举的收条有明显的改动字迹,足以证明2008年5月12日贾某乙收到的是租库款,结合贾某乙的陈述,其收到的是租库款,而非本案所涉协议的资金。同时,收条落款时间早于协议的时间三天,也证明该20万元租库款和本案所涉协议不是同一笔款项,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主张交付出资的事实明显不清,证据不足,故一审认定不履行合同义务,共同偿还20万元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的前提下,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张某甲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答辩人提交证据的时间并未超出法定的举证期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答辩人对于该部分证据均予以质证,并且,应被答辩人申请,一审法庭对于上述证据中被答辩人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由济宁市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被答辩人在上诉请求中,一方面认可该鉴定意见书,另一方面又不认可据以作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材料,这种自相矛盾的理由难以支撑其上诉观点。、涉案的“协议书”与20万元款项收条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两份文件中的20万元款项系同一笔款项,被答辩人仅仅以收条书写时间比协议签订时间早三天即否认二者的关联,系对事实的不尊重。《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双方先是以口头形式达成借款合意,后又通过书面形式对于约定内容进行确定或者更改都有可能造成款项的收到时间早于协议订立时间。而本案中,2008年5月12日,贾某甲、贾某乙以及鱼台县广进恒温库收到答辩人的20万元款项,2008年5月15日被答辩人王某、贾某甲、贾某乙以及鱼台县广进恒温库作为甲方,答辩人作为乙方,将该20万元款项的使用用途、使用期限以及利益回报方式(甲方将一个冷库交由乙方使用直至甲方将20万元款项全部返还为止)予以书面确定。并且,答辩人仅向被答辩人提供过该一笔20万元的款项,被答辩人否认该收条所载明的20万元款项即为协议书中约定的20万元,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在该协议书之外另有其他标的额为20万元的金钱往来。因此,被答辩人为共同借款人事实不容否定。、鱼台县广进恒温库登记负责人为被答辩人,无论其登记行为是否违法或错误,在登记行为被依法撤销以前,被答辩人均应对该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责任。一审中,被答辩人虽否认协议书中签名为其本人书写,但并未对该签名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其观点。被答辩人参与协议书签订的行为证明其对于鱼台县广进恒温库的存在、经营以及向答辩人借款的事实是知晓并且积极参与的,仅仅以登记材料非其本人签名即否定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即使鱼台县广进恒温库登记材料中被答辩人签名确实非其本人所签或者该工商登记行为或程序确有错误,但因鱼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清河工商所的工商登记行为系行政行为,该登记信息具有公信力,在该登记信息被依法撤销以前,被答辩人在外观上以及法律上仍然为其业主,因此,其应当对于该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责任。如工商登记行为确有错误,被答辩人可在向答辩人偿还该款项后,再依据《行政许可法》以及《行政诉讼法》之规定,要求鱼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清河工商所撤销错误的工商登记,并且向其追偿损失。综上,被答辩人为逃避合法债务而提出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且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庭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贾某乙辩称,起诉前我没有在家,所有提供的手续我不知道,这些事情都是我一手操纵的,与王某、贾某甲无关。借的款项用在冷库上了,当时我过户时把账也一起过户给李某了,他又经营了三年,以后怎么操作我就不清楚了。希望发回重审,继续调查20万元款项有没有偿还。原审被告贾某甲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2、上诉人王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焦点1,上诉人王某主张被上诉人张某甲在一审中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房产证明、卫生许可证和注销登记情况表,以及济宁市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没有让原审被告贾某甲、贾某乙质证,程序严重违法。本院认为,即使一审法院没有让原审被告贾某甲、贾某乙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但该二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对该二人的权利也未造成实质性影响,因此,上述情形不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的两次通知,明显超越职权,没有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两次下发书面通知告知上诉人申请撤销登记或行使诉权,是为了更好的审理本案,充分保障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不存在超越职权的情况。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虽然被上诉人张某甲提交的收条上有改动的痕迹,由“租库款”修改为“现金”,但因原审被告贾某乙认可总共收取了被上诉人张某甲20万元的款项,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因此,该20万元租库款和协议书中的2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上诉人王某虽然对申请工商登记的有关材料中的签字有异议并申请鉴定,经鉴定上面的签字不是上诉人本人所签,但上诉人并没有对协议书中的签名进行鉴定,其否认签字的真实性,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应当认定协议书中的签名系上诉人本人所签。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在甲方将20万元返还给被上诉人张某甲之前,被上诉人有使用冷库的权利,现被上诉人不再使用涉案冷库,其有权要求返还出资款20万元。原审被告贾某乙主张其已经将该20万元款项偿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张某甲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原审被告贾某乙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自愿在协议书中签字,且其是注册登记的负责人,对外产生公示效力,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4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闫昱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广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