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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民初2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詹周明与施国誌、叶生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周明,施国誌,叶生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2389号原告詹周明,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施国誌,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住福安市。被告叶生琴,女,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詹周明与被告施国誌、叶生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国誌、叶生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周明诉称,两被告以其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承诺三个月内还款,借款月息按3%计算。两被告借款后只支付了两个月利息,之后再没有还款付息。上述借款发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请求本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计算,从2015年5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施国誌、叶生琴未作答辩。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5年3月17日,被告施国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具体内容载明如下:“借条,兹向詹周明(3522xx)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实收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此据,借款人:施国誌××(按手印)。担保人:叶生琴(按手印)××,见证人:郑宋宋,2015年3月17日。”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施国誌转账人民币10万元(账号:43×××56)。本院认为,原告詹周明与被告施国誌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施国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施国誌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施国誌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庭审中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3%,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可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施国誌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所产生的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叶生琴与被告施国誌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叶生琴作为本案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叶生琴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故依法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生琴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施国誌追偿。被告施国誌、叶生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二十一条、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国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詹周明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月15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叶生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叶生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国誌追偿。四、驳回原告詹周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詹周明承担200元,被告施国志、叶生琴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兴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