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初字第01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马朝营、张娜等与李龙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朝营,张娜,马某甲,李龙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01746号原告马朝营,男,1968年9月9日生,汉族。原告张娜,女,1968年5月7日生,汉族。原告马某甲,法定代理人马朝营,男,1968年9月9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曹镇乡苏庄,系马某甲之爷爷。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晓玲,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龙飞,男,1989年10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刚领,郏县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江炜,郏县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马某乙、张某甲、马某甲与被告李龙飞生命权纠纷一案,马某乙、张某甲、马某甲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乙、张某甲、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晓玲,被告李龙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刚领、丁江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乙、张某甲、马某甲诉称,2014年11月18日,马某乙、张某甲之子,马某甲之父张某乙应李龙飞邀请,驾驶豫D×××××号小轿车到李龙飞位于郏县王集乡北李庄的家中为其结婚帮忙。张某乙于当天晚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李龙飞作为受益方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补偿,请求法院1、判令李龙飞补偿马某乙、张某甲、马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2、李龙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李龙飞辩称,李龙飞既没有邀请张某乙帮忙,也不是任何利益的受益方。张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与李龙飞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马某乙、张某甲、马某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龙飞、张某乙、李东朋系朋友关系。李龙飞定于2014年11月19日结婚,张某乙于2014年11月18日21时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带着李东朋到李龙飞家中送贺礼。李龙飞于当日22时安排张某乙、李东朋入住郏县御花园大酒店,并让张某乙、李东朋早点睡觉,哪也别去,次日早上六、七点回去给李龙飞帮忙。2014年11月18日23时30分,张某乙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带着李东朋,沿23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王集乡雨霖头村汝河桥北的路口处南边时,发生意外,造成车辆翻转,致使张某乙、李东朋当场死亡。马某乙、张某甲、马某甲称,李龙飞让张某乙留宿郏县御花园大酒店,明显是因为李龙飞想让张某乙为其婚礼帮忙,张某乙有可能是帮李龙飞接送亲友或者其他事才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乙死亡。李龙飞则辩称,张某乙是平顶山的,在郏县人生地不熟,李龙飞不可能也没有让张某乙在夜里去帮忙接送人。张某乙何时从酒店出去的,李龙飞不知情。另查明,马某乙系张某乙之父,张某甲系张某乙之母,马某甲系张某乙之女。2014年11月18日23时30分,张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马某乙、张某甲、马某甲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郏县公路管理局、河南广告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赔偿马某乙、张某甲、马某甲各项损失542926.43元。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郏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郏县公路管理局赔偿马某乙、张某甲、马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77877.9元;河南广告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赔偿马某乙、张某甲、马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59292.6元;郏县公路管理局、河南广告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赔偿马某乙、张某甲、马某甲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马某乙、张某甲、马某甲提供的户口本、李龙飞在郏县交警队的询问笔录,(2015)郏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某乙在入住酒店后又深夜驾车离开酒店是否是因为去给李龙飞结婚帮忙,因马某乙、张某甲、马某甲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李龙飞深夜让张某乙离开酒店为其结婚帮忙不符合常理。因此,马某乙、张某甲、马某甲关于张某乙是因为给李龙飞结婚帮忙导致交通事故死亡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李龙飞与张某乙之间也并不存在帮工的法律关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张某乙在李龙飞结婚的前天晚上去李龙飞家送贺礼,李龙飞安排张某乙入住酒店后,张某乙当晚23时30分在郏县汝河桥北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虽然李龙飞对张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无过错,但张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与张某乙给李龙飞结婚送贺礼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且张某乙的死亡给其家庭带来了巨大的心灵创伤,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的公平责任原则让李龙飞给予适当补偿具有合理性,也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综上,李龙飞应适当对马某乙、张某甲、马某甲进行补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以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龙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马某乙、张某甲、马某甲5000元。二、驳回马某乙、张某甲、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马某乙、张某甲、马某甲负担2185元,李龙飞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新峰助理审判员 王昊珂人民陪审员 叶阳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范永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