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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3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县,在深圳市无固定居所,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再次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韦某来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某区内的蒸菜馆伺机盗窃,韦某发现正在选菜台旁选菜的被害人胡某外衣右侧口袋内有一部手机,随即靠近胡某并用购物袋进行遮挡,同时其右手伸进胡某右侧外衣口袋内意图扒窃手机时被胡某发现,被告人韦某随即抽出手并假装选菜,胡某遂将此事告诉一起前来吃饭的同事唐某,唐某上前质问韦某,韦某否认并朝外逃跑,随即被该店经营人黄某等人控制后扭送至警务室。经鉴定,涉案手机为魅族Mx5(16GB),价值l50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并无异议,并有手机一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抓获经过、缴赃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和人员指纹卡、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证人唐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执行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淦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