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行终1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和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和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1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和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福田天安科技创业园大厦B1001-1003(仅限办公)法定代表人林子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军,广东安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建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深圳市和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和宏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19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3月30日,上诉人和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涛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申请商标由“DNS”构成,由和宏公司于2012年5月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10850988,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笔记型计算机保护壳、平板电脑保护套、笔记型电脑保护套、电子笔(荧屏显示系统用)、手提电话保护壳、移动电话保护壳、无线电广播发射器、电子信号发生器、手提电话、蓝牙无线耳机、头戴耳机、声音传送装置、手机用免提耳机、便携式播放器保护套、耳机麦克风、随身听音响保护壳、数据传输连接线、音像视频连接线、音像设备连接线、电脑数据连接线、移动电源、电源充电器、转接头(电器链接)、移动电源(外挂电池或后备电池)、电池充电器、电池”。引证商标一由“DNS”构成,申请日为2004年12月13日,注册号为4409545,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闪光灯(信号灯)、信号灯、扩音器、车辆故障警告三角牌、报警器、汽笛报警器、电子防盗装置、报警电铃、电子公告牌、闪光信号灯”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8月6日,目前权利人为台州市黄岩丁升安全器材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二由“ONS及图”构成,申请日为2005年11月23日,注册号为5020333,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逆变器(电)、电子防盗装置、电子线、电开关”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9年4月6日,目前权利人为侯俊惠。引证商标三由“DNS及图”构成,申请日为2007年6月6日,注册号为6093063,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断路器、电开关、感应器(电)、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继电器(电的)、计量仪表、电焊设备、避雷器、电解装置、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2月13日,目前权利人为温州波普电气有限公司。引证商标四由“DNS”构成,申请日为2008年9月1日,注册号为6931051,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手提电话、车辆用导航仪器(随机计算机)、卫信导航仪器、网络通讯设备、电池充电器、电池、太阳能电池、电话受话器、原电池、内部通讯装置”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8月6日,目前权利人为深圳市锐意电子有限公司。商标局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第ZC10850988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和宏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商评字[2015]第12757号《关于第10850988号“DN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和宏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原审诉讼阶段,和宏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和宏公司企业品牌指南;2、和宏公司注册的域名证书;3、和宏公司部分品牌电商产品外包装、外包装印刷订单、品牌广告合同、品牌所获荣誉证书、相关杂志对和宏公司品牌及企业介绍;4、和宏公司品牌参加展会的合同、发票凭证及照片;5、和宏公司官方网站资料、企业及产品的部分报道资料及产品照片;6、和宏公司品牌所做宣传广告资料;7、和宏公司品牌各类产品的外包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和宏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是和宏公司在先基础商标的延伸注册,可延续基础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应予以核准注册;三、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申请商标应据此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和宏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诉讼阶段,和宏公司明确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电池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电池构成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商标。以上证据有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一般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构成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另一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在二审诉讼阶段,和宏公司明确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电池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电池构成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商标,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笔(荧屏显示系统用)是计算机的一种外部辅助电子设备,笔记型计算机保护壳、平板电脑保护套、笔记型电脑保护套是计算机的保护外壳,上述商品通常作为计算机的外部设备,结合计算机使用,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上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电话保护壳、移动电话保护壳作为手提电话、移动电话的保护外壳,通常与手提电话、移动电话配合使用,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手提电话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电话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手提电话构成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发射器、电子信号发生器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卫星导航仪器、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上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蓝牙无线耳机、头戴耳机、声音传送装置、手机用免提耳机、耳机麦克风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扩音器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播放器保护套、随身听音响保护壳作为便携式播放器、随身听的保护外壳,通常与便携式播放器、随身听配合使用,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扩音器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传输连接线、音像视频连接线、电脑数据连接线、音像设备连接线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子线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源充电器、移动电源、转接头(电器链接)、移动电源(外挂电池或后备电池)作为辅助电源或电源连接设备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插头、插座及其它接触器(电接头)等商品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英文字母“DNS”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斜体英文字母“DNS”构成,虽对字体进行了美术化设计,但能清晰地识别出“DNS”,与申请商标的构成部分在字母组成、呼叫方面完全相同。英文字母“ONS”是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与申请商标的构成部分相比,仅第一个字母不相同,且“O”与“D”相近,二者在字母组成、整体外观效果上较为近似。英文字母“DNS”是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与申请商标的构成部分在字母组成、呼叫方面完全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存在某种联系。和宏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和宏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申请商标是否足以延续在先基础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进而应予以核准注册和宏公司提及的在先基础商标为“D&S”和“DNS”,在“DNS”商标中,英文字母“D”为美术设计,和宏公司的在先基础商标与申请商标在整体外观效果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且和宏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在先基础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可以将申请商标与基础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两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均来自同一主体或具有特定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不能延续在先基础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应不予核准注册。和宏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申请商标应否据此予以核准注册由于每个商标的构成要素、历史背景、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商业使用状况等均有差异,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原则,其它商标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否核准注册的理由。和宏公司关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申请商标应据此予以核准注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和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深圳市和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辉审判员 刘庆辉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