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与胡朝香、安徽福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胡朝香,安徽福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425号原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纪小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倩倩,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朝香,女,汉族。1981年8月1日生,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安徽福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顾云飞,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六安分行”)诉被告胡朝香和被告安徽福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行六安分行的诉讼代理人张倩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朝香和福运公司经本院登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其他诉讼文书,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六安分行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清偿所欠信用卡分期付款本金41833.99元,利息987.44元、滞纳金554.89元,合计人民币43376.32元(利息、滞纳金计算截止于2015年8月18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被告胡朝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3、福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分期付款审批表、《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承诺书及抵押登记证书,证明胡朝香申请办理购车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借款金额为70000元整,分24期还款,卡号为62×××12。福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对还款、逾期利息、滞纳金等进行了约定;被告胡朝香以其所有的现代瑞纳车辆皖N×××××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欠款、欠息证明、信用卡交易查询记录,证明截止2015年8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41833.99元,利息987.44元、滞纳金554.89元,合计人民币43376.32元。两被告均没有答辩,没有举证。两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胡朝香向工行六安分行申请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开设牡丹贷记卡,卡号为62×××12。福运公司出具担保书,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保证金质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胡朝香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与福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朝香向福运公司购买现代瑞纳轿车一辆,总价款100000元,胡朝香给首付款30000元,剩余购车款70000元由被告胡朝香向原告申办购车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剩余购车款,在其使用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分期按月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两年还款(计24期),首期还款金额为2932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2916元,每期释放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偿还;被告胡朝香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信用卡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被告胡朝香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债务;原告有权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原告与被告胡朝香签订的《抵押合同》及附件《抵押物清单》和抵押登记证,设定抵押物为牌号皖N×××××轿车。福运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福运公司对上述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购车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均有权要求福运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福运公司与物的担保同时履行担保责任。随后,被告胡朝香持牡丹信用卡透支70000元用于购车,截止2015年8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41833.99元,利息987.44元、滞纳金554.89元,合计人民币43376.32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9月10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朝香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与福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福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现被告胡朝香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胡朝香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滞纳金等。《抵押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和抵押权登记证书,明确约定抵押物为牌号皖N×××××轿车,原告主张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福运公司自愿为被告胡朝香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对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胡朝香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朝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借款本金41833.99元,利息987.44元、滞纳金554.89元,合计人民币43376.32元。二、被告胡朝香应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利息和滞纳金(以人民币41833.99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立给付之日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计算)。三、被告胡朝香如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有权依法对被告胡朝香抵押的牌号皖N×××××轿车折价、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安徽福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以向被告胡朝香追偿。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胡朝香、安徽福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静审 判 员 程如彬人民陪审员 李邦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