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4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与刘明中、王凤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刘明中,王凤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15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住所地:临邑县迎曦大街268号。负责人高志祥,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卫,该行员工。被告刘明中。被告王凤芹,系被告刘明中之妻。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刘建卫、王凤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明中、王凤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4年6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月的4日为付息日,逾期收取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二被告未能按期还息,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归还贷款102406.12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7593.88元,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两被告付清全部借款之日合同约定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明中、王凤芹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与被告刘明中、王凤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4年6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明中发放贷款30万元,月利率为7.8‰。借款合同到期后,截止到2015年11月9日,两被告共计归还贷款102406.12元,仍欠原告本金197593.8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欠款明细、共同债务人承诺函、贷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明中、王凤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11月9日,两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97593.88元。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7593.88元以及自2015年11月9日起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明中、王凤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中、王凤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借款本金197593.8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自2015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252元,申请诉前保全费1508元,由被告刘明中、王凤芹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雅菲附: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