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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刑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宋伟明、李琰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伟明,李琰,孙山锋,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刑终119号原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伟明,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12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7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30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5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9月1日被孟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琰,男,1994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9月1日被孟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山锋,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6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9月1日被孟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田某,男,199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为焦作市新华北街*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2016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伟明、李琰、孙山锋、田某犯盗窃罪一案,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6)豫0804刑初1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伟明、李琰、孙山锋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20日3时许,被告人宋伟明、田某翻墙进入焦作市马村区靳作新村89号被害人肖某甲家,将放在客厅沙发上的红色女式包内的5700元现金盗走。现田某退赃500元,其余赃款未追回。2015年6月1日4时许,被告人宋伟明翻墙进入焦作市马村区靳作新村90号被害人肖某乙家,将客厅茶几上的棕色女式钱包盗走,包内有50元现金及银行卡等物。现赃款未追回。2015年7月23日3时许,被告人宋伟明、李琰翻墙进入焦作市马村区靳作村46号附2号被害人钮某家,将院内停放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电瓶及后备箱内的90余元现金、二楼卧室床头柜内放置的CITIZEN牌手表一块、富德润牌黄金戒指一枚、黄金珠手链一条、红旗渠牌香烟一条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一组电瓶、一块手表、一条香烟、一枚黄金戒指价值共6612元。现手表已追回并发还失主。2015年8月1日4时许,被告人宋伟明、李琰翻墙进入焦作市马村区靳作村被害人赵某家,将黄金耳钉一对、花生形黄金吊坠一个、心形黄金吊坠一个、转运珠戒指一枚盗走。经鉴定,被盗黄金首饰价值共2174元。现赃物未追回。2015年8月3日4时许,被告人宋伟明、李琰、孙山锋再次翻墙进入被害人赵某家,被发现后三人逃跑,未盗走财物。2015年8月3日5时许,被告人宋伟明翻墙进入焦作市马村区靳作新村被害人任某家,李琰、孙山锋在门口放风,宋把车钥匙盗出后,将停放在被害人��英伦牌轿车(车牌号码:豫H×××××)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英伦牌轿车价值64765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综上,被告人宋伟明盗窃6起,价值79391元;被告人李琰盗窃4起,价值73641元;被告人孙山锋盗窃2起,价值64765元;被告人田某盗窃1起,价值5700元。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乙、肖某甲、钮某、赵某、任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伟明、李琰、孙山锋、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宋伟明、李琰、孙山锋盗窃数额巨大,田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是共同犯罪,宋伟明、李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孙山锋、田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孙山锋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宋伟明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认定被告人宋伟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认定被告人李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认定被告人孙山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罚金8000元;认定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赃款、赃物继续追缴。上诉人宋伟明的上诉理由是,一审量刑重,请求二审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李琰的上诉理由是,一审量刑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上诉人孙山锋的上诉理由是,其只参与了两起犯罪,且系从犯,一审量刑重,请求二审改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宋伟明、李琰、孙山锋均提出“一审量刑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三上诉人的所有量刑情节后进行处罚,量刑适当。以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宋伟明、李琰、孙山锋共同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田某伙同宋伟明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艳敏审 判 员  宋德勇代理审判员  孟永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毛伟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