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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3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俊清与被告马进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清,马进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731号原告张俊清被告马进杰原告张俊清与被告马进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雪锋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清、被告马进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清诉称:被告马进杰于2014年4月16日从原告处借得5.775万元,此款至今未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偿还5.77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俊清庭审中称:我当时借款是借给李文仕的,就冲着被告马进杰和王安林做担保才借的,借款时间大概是2013年10月份。借款人不能按时结息,我找到担保人马进杰,由马进杰为我出具了欠条。当时李文仕的借款本金是50000.00元,马进杰打条的7750.00元是之前的利息,李文仕和王安林没有偿还过本金及利息,被告说给过利息,请被告出示我收到利息的收条。如果被告能提供原始借条证明我的利息超出法律的规定,借款本金以50000.00元,按照月息3分计算,超出部分可以扣除、返还。借款时间按原欠条的借款时间开始计算,到判决履行的履行之日止。如果不能提供,本案利息就按照借款本金57750.00元,从欠条中的时间2014年4月16日到判决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诉讼请求中的“诉讼费用及其它由被告承担”具体指诉讼费,没有别的费用。马进杰也向我借过50000.00元,与李文仕借款的差不多时间,应该是2013年10月份借的,2014年年底还完的。马进杰所说的偿还的利息,是他本人50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与本案无关,被告从我这里的借款本息已经还清。被告马进杰庭审中辩称:当初是李文仕借的原告的钱,担保人是我和王安林。现在我有证据,我要求原告将当初的借款人和担保人都传唤到场,一起起诉,我不支持原告诉我的行为。对原告的利息不承认,借款本金金额是50000.00元,当时的利息是月息5分,李文仕借款之后我还为李文仕偿还过2000.00元利息,我往原告的卡上打过钱,我调取银行的业务流水单,能够证明。借款本金50000.00元,欠了一个月或者两个月的利息,最后以52000.00的本金利滚利,滚到57750.00元利息,我给原告打条57750.00元中不包含我所说的已还的利息,对7000.00多元利息我不认可。对李文仕的借款,之前我要求原告执行李文仕的药材基地,原告没有执行,之后原告要求我单独为其打条,我才打了借条,我不欠原告的钱。我所有的证据都在我的律师手中,当庭提供不了,庭后我可以提供相应证据。我个人借过原告的钱,只借过一次50000.00元,借款时间是2014年2月份,还款时间是2014年5月1日前,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月息5分,最后给我免了3500.00元利息,剩余本息我早就还清了,我能提供证据,以实际凭证为准。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俊清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马进杰欠原告钱的事实。被告马进杰对原告张俊清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认可。钱是李文仕借的,时间上有延续性,由我和王安林担保,我还过2000.00元利息,之后利滚利到7000.00元。被告马进杰没有证据出示,同时被告庭审中称此借款系李文仕向原告所借,被告和王安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在本院给定的期限内被告马进杰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同本案具有关联。被告马进杰对该借条系其本人的书写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000.00元均予以认可,只是对原告仅起诉被告一人持有异议,同时被告辩称其代李文仕给付过原告2000.00元利息,但在本院给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张俊清出示的借条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并结合本院所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俊清与被告马进杰庭审中均称李文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与王安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在庭审中原告举示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认可代李文仕给付借款本息人民币57750.00元的事实,被告亦认可借条为其本人书写。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张俊清人民币伍万柒千柒佰伍拾元整,(57750.00元)。借款人身份证号码132624196810160017,家庭住址平泉县国税局家属楼,联系电话1373034****,自2014年4月16日,逾期每月按人民银行基准同期限同档次利率四倍付息,不足一个月按1个月计息。借款人马进杰,2014年4月16日”。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现被告马进杰向原告张俊清出具了借条,原告张俊清即为债权人,被告马进杰即为债务人。债务应当清偿,故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马进杰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产生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人民币57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人民币577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因原被告庭审中均称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000.00元,人民币7750.00元为以人民币50000.00元为基数计算所产生的利息,而且原告称借款时间为2013年10月份,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日即2014年4月16日止,以人民币50000.00元为基数计算,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利息为人民币6500.00元,故重新出具的借条中的人民币7750.00元不能再重复计算利息;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虽然约定“逾期每月按人民银行基准同期限同档次利率四倍付息”,但双方在该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无法界定何时借款逾期,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所以借条中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亦未对原被告双方发生效力,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人民币500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明确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6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进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俊清人民币57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00元,减半收取622.00元,由被告马进杰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00元)。代理审判员  刘雪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权威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