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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陈晓玲与李育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玲,李育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618号原告陈晓玲。委托代理人朱壹,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蓉晖,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育军。原告陈晓玲与被告李育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壹、被告李育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玲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承诺原告帮原告找到陈岗等3人,原告先支付50000元给被告,如果2014年11月15日被告仍未找到陈岗,则被告退还原告5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给被告,同时被告出具收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根据被告承诺被告应退还原告上述5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11月1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育军辩称:当时双方谈好帮原告找人,原告先垫付费用,我代她找人是有花费的,不是无偿的。被告到澳门的赌场、云南、贵州等地找人,原告也是知道的,被告的住宿、餐饮等都需要钱。人现在还没找到,因为陈岗外面欠债太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9日签署承诺书一份,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乙方承诺替甲方要回薛莲、朱华新、陈岗三人所欠甲方人民币玖佰万元整,但甲方须先付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今日先付伍万元,作为乙方找到陈岗所需费用。如果至2014年11月15日乙方仍未找回陈岗,乙方必须退还甲方所支付给乙方的上述款项人民币伍万元整。如果乙方找回陈岗,甲方需在见到陈岗后把余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付给乙方。乙方承诺替甲方讨回薛莲、朱华新、陈岗三人所欠甲方的人民币玖佰万元。如果付清乙方贰拾万元后的二个月内,乙方没有替甲方讨回上述三人所欠款项,乙方承诺退回甲方所付的贰拾万元整。2014年10月19日,原告支付被告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截至庭审之日(2016年4月6日),被告未找到陈岗,被告陈述其前往澳门、贵州、云南等地寻找陈岗,并产生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被告提供的证人杨某陈述被告带领其前往云南、贵州、苏北寻找陈岗,由被告承担花销。以上事实由原告陈晓玲提供的承诺书、收条、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庭审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承诺书明确约定:如果至2014年11月15日被告仍未找回陈岗,被告必须退还原告所支付给被告的50000元整,现被告未找到陈岗,根据承诺书约定,即使被告在找人的过程中产生花费,也不能要求原告承担,被告应当退回原告50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的诉讼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育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晓玲5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李育军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晓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郑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严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