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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2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贺丁文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丹凤县便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孙志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丁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丹凤县便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孙志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2民初30号原告贺丁文,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刚,丹凤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名人街劳动就业中心*楼。负责人李一波,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汪松,男,汉族,该公司理赔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月琴,女,汉族,该公司法务。被告丹凤县便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丹凤县河南下湾村。法定代表人周商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再生,男,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孙志哲,男,汉族,居民。原告贺丁文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丹凤县便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孙志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金玲以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贺丁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松、江月琴,被告丹凤县便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再生,被告孙志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6时15分,刘丹峰驾驶陕H10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23km+543m(丹凤县陈家村路口),与由北向南从陈家村路口出来横过国道的贺红星驾驶的摩托车(后载有其母张肖蕊、其父贺丁文)相撞,致贺红星、贺丁文、张肖蕊受伤,张肖蕊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贺丁文受伤后被送往丹凤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面颅多发骨折;(5)右侧动眼神经损伤;(6)额部头皮裂伤;(7)头皮血肿;2、多处软组织损伤;3、冠心病。住院96天,支医疗费47262.86元,外购药费7800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右眼视力。因伤情需要,原告先后在商洛市第二人民医院、��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支医疗费12867.38元。2014年11月25日,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刘丹峰、贺红星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贺丁文、张肖蕊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陕H101**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丹凤县便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孙志哲是实际经营者。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67930.23元;2、营养费1920元(20元/天96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80元(30元/天96天);4、误工费27400元(100元/天274天);5、护理费19200元(100元/天96天2人);6、交通费186元;7、伤残赔偿金5812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以上共计179840.23元。现因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丹凤县便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孙志哲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过程和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但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被告丹凤县便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实际上由被告孙志哲承包使用,且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孙志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过程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陕H101**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上由我承包经营,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事故发生后,自己已预付原告医疗费434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退还。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6时15分,刘丹峰驾驶陕H10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23km+543m(丹凤县陈家村路口),与由北向南从陈家村路口出来横过国道的贺红星驾驶的摩托车(后载有其母张肖蕊、其父贺丁文)相撞,致贺红星、贺丁文、张肖蕊受伤,张肖蕊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贺丁文受伤后被送往丹凤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面颅多发骨折;(5)右侧动眼神经损伤;(6)额部头皮裂伤;(7)头皮血肿;2、多处软组织损伤;3、冠心病。住院96天,支医疗费47262.86元,外购药费7800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右眼视力。因伤情需要,原告先后在商洛市第二人民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支医疗费12867.38元。2014年11月25日,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刘丹峰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夜间行驶过程中未降低行驶速度,是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贺红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规定载人、未佩戴安全头盔、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道路内车辆优先通行,是事故形成的又一原因。刘丹峰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42条2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贺红星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1款、49条、51条、44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摩托车乘坐人贺丁文、张肖蕊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陕H101**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丹凤县便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孙志哲实际承包经营,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22日0时至2015年9月21日24时,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8月3日,经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贺丁文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贺丁文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动眼神经损伤,目前遗留右眼上睑重度下垂、右眼低视力Ⅰ级,其伤残等级分别应属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志哲预付原告贺丁文医疗费43400元。经核定,原告的各项合理���失为:1、医疗费67930.24元;2、营养费960元(10元/天96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80元(30元/天96天);4、误工费14880元(80元/天186天);5、护理费7680元(80元/天96天);6、交通费186元;7、伤残赔偿金5812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以上共计154840.2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贺丁文所举证据:贺丁文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丹凤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资料、费用明细汇总单、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外购药收款收据、丹凤县医院证明,商洛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合法性、关联性要素,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贺丁文受伤,其行为构成侵权行为,依法应予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客观、公正,应予采信,并应以此作为确定本案侵权责任的依据。因被告孙志哲承包经营的陕H10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应当在该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即替代被告孙志哲向原告赔偿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7930.24元中7800元外购药费应予剔除,经查丹凤县医院出具有需外购药证明,并且临时医嘱单中也有该外购药使用记录,故该7800元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当地公务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30元,计2880元(30元/天96天);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计960元(10元/天96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自己及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和护理费酌情调整为每天8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人计算,提供了医院出具的需2人护理的证明,但住院病案中无医嘱,且医院的证明为出院后出具,其客观性无法认证,不予支持,护理费按1人计算,计7680元(80元/天96天);考虑到受害人伤残情况,误工时间酌情调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计14880元(80元/天186天)。交通费酌情考虑186元。被告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以2014年度的标准计算,不应以2015年度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被告辩���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为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故其伤残赔偿金为58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2200元。以上共计154840.24元。由于事故车辆在本起事故中造成2人受伤、1人死亡,该交强险应该按3人核定损失的比例进行分担。经计算,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贺红星、贺丁文、张肖蕊3人人身损失共计1043355.55元,其中原告贺丁文的人身损失占总损失的14.84%,其使用交强险赔付金额为17808元(14.84%12000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在陕H101**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7808元,剩余137032.24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商洛支公司在陕H101**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计68516.12元,总计86324.1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贺丁文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6324.12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780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8516.12元)。二、原告贺丁文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孙志哲医疗预付款434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8元、鉴定费840元,共计2798元,由原告贺丁文、被告孙志哲分别负担13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金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二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