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贺宝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宝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宝鲜,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宝鲜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宝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日22时许,贺宝鲜与钱某在方城县城关镇凤瑞路东延皇家纯KTV229房间唱歌,二人因碰杯喝酒发生矛盾,后贺宝鲜在该KTV门前将钱某腹部踢伤。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钱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2016年1月2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贺宝鲜赔偿钱某经济损失4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贺宝鲜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贺宝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判决书,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刘某1、王某、刘某2、刘某3的证言,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被告人贺宝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宝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属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贺宝鲜已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取得了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宝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玉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