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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贺明贵与汤烜鸿、汤焱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明贵,汤烜鸿,汤焱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388号原告:贺明贵,男,汉族,1952年1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代理人:达芳甜,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凤仪,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汤烜鸿,男,汉族,1949年3月1日出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被告:汤焱雯,女,汉族,1981年8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号太平洋保险大厦*层*****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981970935R。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武胜,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贺明贵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28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1327.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550元、护理费28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5287.93元。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金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⑵.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述被告承担。2.事发经过:2015年3月31日,被告汤烜鸿驾驶被告汤焱雯所有的粤S×××××号客车与原告贺明贵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贺明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烜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贺明贵负事故主要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客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4.医疗情况: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28天,医院诊断为:左侧颞骨线性骨折,左侧颞部急性硬膜外小血肿等,医嘱:休息两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注意增加营养等。原告用去医疗费17332.75元��其中被告汤焱雯支付393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支付5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8天=2800元。6.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其伤残等级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理由为:根据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出院诊断为:左侧颞骨线性骨折、左侧颞部急性硬膜外小血肿、左颞顶部头皮挫伤,并无粤鉴协[2014]12号文件之3.1.2所要求的其中三项;⑵.原告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且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机构回复称:⑴.出院诊断虽只有“左侧颞骨线性骨折,左侧颞部急性硬膜外小血肿”两项,但住院医师在阅CT片时,有“补充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⑵.慢性硬膜下血肿与急性硬膜外小血肿是同样性质的损伤。针对原告的伤情,本院发函至医院调查,医院回复称:⑴.患者贺明贵入院后进行了CT检查,结合其病史、体查,及放射科医师阅片会诊后确认,患者蛛网膜下腔出血的病情客观存在,××程记录均有记载,而贵院提供的出院记录未见该诊断,经核实,系主管医生漏写;⑵.左侧颞骨线形骨折伤情属于颅骨骨折范畴;⑶.急性硬膜外血肿及慢性硬膜外血肿都能因外伤所致,属于同一性质的损伤。本院认为,原告单方委托,符合鉴定程序规定。原告的鉴定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针对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理由,鉴定机构及医院的复函已经作出了详细的解释,其解释合理。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并不充分,本院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批准。原告定残时年满63周岁,属农业户口居民。原告诉请该项赔偿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了居住证明、银行明细清单(有大额存款记录,取款记录较少)佐证,主张原告从事捡废品、骑三轮车替人搬家、拉货等工作,收入所得存入银行账户。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是以上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在东莞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本院予以支持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赔偿。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192.9元/年(2015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年×10%(伤残系数)=51327.93元。8.护理费:本院参照东莞市护工标准5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28天=1400元。9.误工费:原告住院28天,医嘱全休两个月,共计误工88天。原告诉请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2015年5月1日前)、1510元/月(2015年5月1日后)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30天+1510元/月÷30天/月×58天=4229.33元。10.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亲属处理事故、探望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800元。1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根据案情酌定原告处理事故人员为2人,各误工10天,按照2015年5月1日前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10天×2人=873.33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3.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裁判结果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贺明贵相对于粤S×××××号客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应由被告汤烜鸿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被告汤烜鸿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汤焱雯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汤烜鸿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以上第46项损失共计20632.7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超过10000元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0000元给原告。超过上述限额部分为10632.75元,应由被告汤烜鸿赔偿40%即4253.1元给原告,根据上述论述,该赔偿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以上第713项损失共计65430.5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未超过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65430.59元给原告。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79683.69元给原告,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支付的5000元、被告汤焱雯支付的393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偿70750.69元给原告。被告汤焱雯支付的3933元,可自行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协商解决。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70750.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贺明贵;二、驳回原告贺明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贺明贵负担5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晓丽二○二○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慧君 微信公众号“”